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名翔
余鴻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4
8、6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薛名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余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壹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名翔、余鴻翔與林家偉、謝晉瑋、黃孝全、葉瑞傑(以上4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分別於民國113年10、11月間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菲熊」、「VipMall-093」、「陽陽」、「天若有情」、「夢醉」、「KENT」、「多拉」、「明孔」、「詹姆士龐德」、「無名」、「水扁陳」、「歌岸肆聲」、「蔡英文」、「JJJJJ」、「馬克思」、「鳳雛」、「天哲」、「灰旋」、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天道酬勤」、「小婷呀~」、「龍遊天下」、「思睿致遠」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薛名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3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26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余鴻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5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179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由謝晉瑋擔任把風及收水之工作;林家偉、薛名翔、黃孝全、余鴻翔、葉瑞傑擔任取款車手。薛名翔、余鴻翔、林家偉、謝晉瑋、黃孝全、葉瑞傑各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賴淑華施用詐欺後,再分別於為下列犯行(林家偉、謝晉瑋、黃孝全、葉瑞傑業經本院判決,所涉犯罪事實不列入):
(一)薛名翔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慈安店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列印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文之收據,復於11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9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慈安店,假冒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薛政宇」,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賴淑華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賴淑華,並在該處撰寫收據內容、偽簽「薛政宇」之姓名,致賴淑華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薛名翔後,薛名翔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賴淑華,用以表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嗣薛名翔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在上開地點附近,將前揭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公廁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二)薛名翔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縣五結鄉農會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列印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復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號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前,假冒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薛政宇」,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簡美霞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簡美霞,並在該處撰寫存款憑證內容、偽簽「薛政宇」之姓名,致簡美霞陷於錯誤,交付35萬元予薛名翔後,薛名翔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簡美霞,用以表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存款憑證。嗣薛名翔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在上開地點附近,將前揭款項放置於指定之靈顯 堂廟公廁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薛名翔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鳳林火車站前之停車場,欲向虞會璋取款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93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26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並在薛名翔身上扣得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為本案聯絡使用之iPHONE 12 PRO手機)、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專員證2張、電子菸1支、菸彈1個、普悠瑪219次補票證明1張、白色長袖襯衫1件,始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貳所示)
(三)余鴻翔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列印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文之收據,復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火車站後站,假冒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賴淑華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賴淑華,並在該處撰寫收據內容,致賴淑華陷於錯誤,交付117萬元予余鴻翔後,余鴻翔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賴淑華,用以表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嗣余鴻翔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指定公廁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余鴻翔於113年11月27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號全家超商善高門市,欲向吳培爍取款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05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179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並在余鴻翔身上扣得供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收據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現金3萬3,000元、偽鈔60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二、案經賴淑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薛名翔、余鴻翔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編號一、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貳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名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30號卷第8至17頁、第387至391頁、第375至380頁、警蘭偵字第1130035094號卷第3至4頁背面、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第4至5-1頁、第124至128頁、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第55至59頁),並有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被害證據」欄所列證據(卷頁詳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同欄所示),足認被告薛名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壹編號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鴻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057號卷第1至6頁、第21至23頁、第59至62頁、警蘭偵字第1130035094號卷第7至8頁背面、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第55至59頁),並有附表壹編號二「被害證據」欄所列證據(卷頁詳附表壹編號二同欄所示),足認被告余鴻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以被告薛名翔、余鴻翔參與之集團分工模式,是有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在被害人受騙後,即要車手組一部分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一部分之人擔任向車手取得詐騙款項並層轉上繳之工作,則被告薛名翔、余鴻翔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又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二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薛名翔、余鴻翔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取之被告薛名翔、余鴻翔,被告薛名翔、余鴻翔再放置於指定公廁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前來收取不法所得,藉此迂迴層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使該集團得以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顯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薛名翔、余鴻翔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等條文,第四十三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屬於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⒈本案被告薛名翔部分:
被告薛名翔如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壹編號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貳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是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薛名翔犯行,自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⒉被告余鴻翔部分:
被告余鴻翔如犯罪事實一(三)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賴淑華受騙交付之金額為117萬元,已達100萬元,倘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該條例修正前,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處,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並無有利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余鴻翔前揭犯行,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薛名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編號一、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余鴻翔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薛名翔、余鴻翔所屬詐欺集團為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詐取告訴人賴淑華財物,於企業名稱欄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欄偽造「陳燕玉」印文、經辦人欄偽簽「薛政宇」姓名署押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上之行為,暨被告薛名翔所屬詐欺集團為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私文書詐取被害人簡美霞財物,於收訖蓋章名稱欄蓋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蓋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簽「薛政宇」之姓名署押1枚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本案被告薛名翔、余鴻翔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拉」、「明孔」、「詹姆士龐德」、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婷呀~」、「龍遊天下」、「思睿致遠」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投資為詐術,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為圖領得報酬,仍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薛名翔、余鴻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各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贓款,再由被告薛名翔、余鴻翔將收取之贓款依指定放置於指定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前來收取等情,亦據被告薛名翔、余鴻翔供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薛名翔、余鴻翔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均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薛名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編號一及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貳所為、被告余鴻翔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壹編號二所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薛名翔、余鴻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薛名翔對附表壹所示告訴人賴淑華、對附表貳被害人簡美霞詐取財物之各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該條例第四十七條有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行為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四十七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第四十七條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⑴被告薛名翔部分:
被告薛名翔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薛名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薛名翔自始供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單2%,月結,但是我被逮捕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偵查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55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薛名翔所言非實,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薛名翔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即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薛名翔所為,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余鴻翔部分:
被告余鴻翔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表示無力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且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⒉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薛名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減刑規定,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至被告余鴻翔所犯洗錢罪部分,因被告余鴻 翔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長期以來詐欺、洗錢犯行橫行,甚至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2人明知此情,猶依不明之人指示、持偽造文件前往取款、交付他人,而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司法機關無法循線查緝,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公共治安產生相當危害。本案有告訴人賴淑華、被害人簡美霞各1人,然被告薛名翔經手詐騙之金額已達50萬元、35萬元,被告余鴻翔向告訴人賴
淑華收取詐騙之款項高達117萬元,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曾賠償分文,非可謂業已完成本件之司法修復。再被告2人除本件外,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另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尚有多件分別經偵查、審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已非偶然性犯案,尚難 認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八)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名翔、余鴻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基於前述故意,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參與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可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下層之工作,詐得金額最終是上繳回集團,及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造成告訴人賴淑華、被害人簡美霞受有損害,迄今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分別有下述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薛名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準
備復學,從事物流及中古車銷售、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7頁),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向告訴人詐得50萬元、被害人詐得35萬元之所受損害程度,暨犯本案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年紀尚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就被告薛名翔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認已稍嫌過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⒉被告余鴻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中有80餘歲母親同住、家中有店面出租之收入、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7頁),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向告訴人詐得高達117萬元之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本案前曾因賭博案件判處罰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余鴻翔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認已稍嫌過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
(見警蘭偵字第1130035094號卷第28頁),係被告薛名翔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薛名翔供承在卷;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見警蘭偵字第1130035094號卷第29頁),係被告余鴻翔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鴻翔供承在卷;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貳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影本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偵查卷第7頁),係被告薛名翔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薛名翔供承在卷,亦與告訴人賴淑華、被害人簡美霞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故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偽造之署押,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另被告薛名翔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薛政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薛政宇」工作證,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薛名翔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薛名翔犯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編號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貳所持用之手機iPHONE 12 PRO、被告余鴻翔犯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壹編號二所持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持用之手機,各業經被告薛名翔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鳳林火車站前之停車場,欲向虞會璋取款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查扣薛名翔身上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為本案聯絡使用之iPHONE 12 PRO手機)、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專員證2張、電子菸1支、菸彈1個、普悠瑪219次補票證明1張、白色長袖襯衫1件等物,本案聯絡使用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26號案件判決諭知沒收確定;被告余鴻翔於113年11月27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號全家超商善高門市,欲向吳培爍取款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在余鴻翔身上扣得供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收據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現金3萬3,000元、偽鈔60萬元等物,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179號案件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足憑,故於本案均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本件被告薛名翔、余鴻翔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經手之洗
錢財物各50萬元、35萬元及117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薛名翔、余鴻翔於本案僅擔任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款項已全數由被告薛名翔、余鴻翔依指示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薛名翔、余鴻翔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薛名翔、余鴻翔就該等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薛名翔、余鴻翔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薛名翔自警詢時起即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薛名翔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余鴻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取得1萬元報酬
等情,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壹(告訴人賴淑華)編號 行為人 詐騙及行為人收款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交付時間、地點 被害證據 沒收 一 薛名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許經賴淑華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小王子」之人向賴淑華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其與助理聯繫,再由該助理將賴淑華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於提供之鈞舜投資網站連結儲值投資等語,致賴淑華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薛名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薛名翔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去向賴淑華收取詐騙款項並傳送QRCODE予薛名翔要求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欄蓋有偽造之陳燕玉印文)、及貼有薛名翔照片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薛名翔便依指示前往超商操作機台列印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前往右列地點,向賴淑華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後收取賴淑華所交付之右列款項,並於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經辦人欄偽簽薛政宇之姓名後交予賴淑華收執,隨即離去。後薛名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前揭取款地點附近之廟宇將取得之款項藏放於該處廁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前往該處收取薛名翔藏放之款項。 嗣薛名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花蓮縣○○鎮○○路00號鳳林火車站前欲向他案被害人虞會璋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薛名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其他物品。 113年10月25日下午12時59分許,在停放於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慈安店附近賴淑華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500,000元。 見警蘭偵字第1130035094號卷 1、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7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賴淑華之搜索扣押筆錄(第22至25頁) 3、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28頁) 4、告訴人賴淑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3至49頁) 5、收款車手照片(第49頁) 見花檢113年度偵字第6930號卷 6、薛名翔所持手機資料翻拍(第41至52頁) 7、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執行薛名翔之搜索扣押筆錄(第55至59頁) 8、薛名翔所持手機對話及資料截圖(第221至374頁) 9、現場照片(第395至397頁) 10、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98至421頁) 見114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 11、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調閱紀錄(第19至22頁)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卷一 1、告訴人賴淑華於審理 中之證述(第172至173頁、第252至253頁) 扣案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理事長欄蓋有偽造之陳燕玉印文壹枚、經辦人欄偽簽薛政宇之姓名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工作證(姓名:薛政宇)壹張沒收。 二 余鴻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許經賴淑華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小王子」之人向賴淑華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其與助理聯繫,再由該助理將賴淑華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於提供之鈞舜投資網站連結儲值投資等語,致賴淑華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余鴻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經由LINE通訊軟體指示余鴻翔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去向賴淑華收取詐騙款項並傳送檔案予余鴻翔要求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欄蓋有偽造之陳燕玉印文)、及貼有余鴻翔照片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余鴻翔便依指示前往超商操作機台列印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前往右列地點,向賴淑華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後收取賴淑華所交付之右列款項,並於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經辦人欄簽署余鴻翔後交予賴淑華收執,隨即離去。後余鴻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台北市○○區○○○路0號台北火車站公廁內先自取得之款項抽取10,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將剩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余鴻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台南市○○區○○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善高門市欲向他案被害人吳培爍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余鴻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Galaxy S23 F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其他物品。 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火車站後站交付1,170,000元。 見警蘭偵字第1130035094號卷 1、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7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賴淑華之搜索扣押筆錄(第22至25頁) 3、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29頁) 4、告訴人賴淑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3至49頁) 見南檢113年度偵字第33057號卷 5、現場及扣押物翻拍照片(第7頁)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卷一 1、告訴人賴淑華於審理 中之證述(第172至173頁、第252至253頁) 扣案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 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理事長欄蓋有偽造之陳燕玉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貳(被害人簡美霞部分)行為人 詐騙及行為人收款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交付時間、地點 被害證據 沒收 薛名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與簡美霞認識後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再將簡美霞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於提供之萬圳光投資網站連結儲值投資等語,致簡美霞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薛名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薛名翔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去向賴淑華收取詐騙款項並傳送QRCODE予薛名翔要求列印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收據(收訖蓋章名稱欄蓋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印文、簽名或蓋章欄蓋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貼有薛名翔照片之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薛名翔便依指示前往超商操作機台列印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前往右列地點,向簡美霞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後收取簡美霞所交付之右列款項,並於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收據上之經辦人欄偽簽薛政宇之姓名後交予簡美霞收執,隨即離去。後薛名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宜蘭縣○○鄉○○街0巷00號靈顯堂將取得之款項藏放於該處廁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前往該處收取薛名翔藏放之款項。 嗣薛名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花蓮縣○○鎮○○路00號鳳林火車站前欲向他案被害人虞會璋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薛名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 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其他物品。 113年10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鄉農會前交付350,000元。 見114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 1、告訴人簡美霞於警詢之證述(第6至9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簡美霞之搜索扣押筆錄(第13至16頁) 3、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第17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調閱紀錄(第19至22頁) 見花檢113年度偵字第6930號卷 5、薛名翔所持手機資料翻拍(第41至52頁) 6、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執行薛名翔之搜索扣押筆錄(第55至59頁) 7、手機對話及資料截圖(第221至374頁) 8、現場照片(第395至397頁) 9、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98至421頁)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卷一 1、被害人簡美霞於審理 中之證述(第174頁) 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張(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收訖蓋章名稱欄蓋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印文壹枚、簽名或蓋章欄蓋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經辦人欄偽簽薛政宇之姓名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工作證(姓名:薛政宇)壹 張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