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A42 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並無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可供販售,且無販售虛擬貨幣泰達幣2,000顆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某時許,得知A01欲購買泰達幣2,000顆,即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安倩」、通訊軟體LINE暱稱「親親魚」,向A01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3,000元販售泰達幣2,000顆,致A01陷於錯誤,與A02相約於翌日(即13日)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廣鑫門市,面交泰達幣2,000顆,嗣於2月13日8時35分許,A02在全家超商廣鑫門市向A01表示欲以TP錢包交易泰達幣2,000顆,A01因不會操作即委由A02代為操作,A02收取A01交付之現金63,000元並出示TP錢包內有泰達幣2,000顆之頁面予A01後隨即離去,嗣A01於114年2月14日10時許打開TP錢包未見泰達幣2,000顆,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2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26頁至第1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陳姿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背面、第18頁及其背面、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96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8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錢包畫面截圖、臉書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第45頁至第50頁背面、第56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述所為,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不實資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暱稱「琪琪」,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要買泰達幣我就聯繫該人,該人就給我LINE,就是告訴人的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觀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57頁),固堪認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ID「slk220220」是暱稱「琪琪」提供予告訴人,然暱稱「琪琪」原係向告訴人表示去實體店或幣安買等語,告訴人表示有點難,暱稱「琪琪」才表示那只能再找找幣商等語,況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是其自己在網路上找才知道被告有在販售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與暱稱「琪琪」之人是否為共犯,已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被告係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不實資訊且為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無從認被告所為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且本案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此外,被告已收取現金63,000元,已如前述,犯行已既遂,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5頁),使當事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審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罪);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竹北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②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審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③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7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第④、⑤罪);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⑥罪),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34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審易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71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甚至與其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且前開甲、乙2案雖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該假釋業經撤銷,被告復於111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4月,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公訴意旨關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與其餘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侵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改,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上揭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35頁),然尚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量刑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家中尚有奶奶、阿姨及太太,經濟狀況收入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詐得之6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尚未實際賠付之63,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三星A42 5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背面),並據證人陳姿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角色,負責出面收受被害人詐欺款項,再將泰達幣匯出至不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錢包地址中,佯以成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再從中賺取匯差作為報酬。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並佯稱協助告訴人操作電子錢包而取得告訴人所申辦Tocken Pocket電子錢包(錢包地址:0xFfE54E15B534B7aa4e0000000c274Bc18ff6c07B)之助記詞,再以其所申設之Tocken Pocket電子錢包(錢包地址不詳)假意轉帳2,000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所有上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4年2月14日(翌日)10時許,發現上開電子錢包中之2,000顆泰達幣均憑空消失。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言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先轉泰達幣2,000顆入告訴人所申辦Tocke
n Pocket電子錢包(錢包地址:0xFfE54E15B534B7aa4e0000000c274Bc18ff6c07B)內,嗣後方憑空消失等語。關於告訴人前開錢包地址曾有泰達幣2,000顆乙情,除告訴人之指述外(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僅有泰達幣2,000顆截圖畫面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6頁),惟被告辯稱:實際上我並沒有泰達幣可以給告訴人,我給告訴人看的頁面資料是我虛擬交易網的假的虛擬貨幣,應該是測試用的,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電子錢包都沒有交易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且係透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經過多數電腦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儲存於各個鏈上節點,且無法透過人為方式對過去之交易紀錄進行竄改,任何人亦均可以輸入特定錢包地址之方式,查得該錢包地址之交易往來紀錄。然於OKLi
nk、ETHERSCAN、TRONSCAN等查詢網輸入告訴人上開錢包地址進行查詢,均未查得泰達幣轉入、轉出之紀錄,有OKLink、ETHERSCAN、TRONSCAN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網頁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37頁至第147頁),是併參酌告訴人前開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上開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確實曾經有泰達幣2,000顆轉入嗣後又遭轉出,非屬無疑。
(四)再者,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57頁),固堪認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ID「slk220220」是暱稱「琪琪」提供予告訴人,然暱稱「琪琪」原係向告訴人表示去實體店或幣安買,告訴人表是有點難,暱稱「琪琪」才表示那只能再找找幣商,暱稱「琪琪」始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slk220220」等語,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是其自己在網路上找才知道被告有在販售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否認有共犯,是被告與暱稱「琪琪」之人是否為共犯,非屬無疑,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足認有其餘共犯參與其中,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五)末者,依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係為自己謀取不法所得,被告之犯罪行為金流軌跡明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未製造金流斷點,難認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不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因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