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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博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博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游博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游博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永旋、張紘瑋、少年游○婷、陳○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游○婷、陳○恩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我承認有與林永旋、張紘瑋共犯,我記得有個女生,看起來好像未成年,我跟他不熟,名字我不知道是否為游○婷,另外還有1個少年,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知被告對於游○婷、陳○恩係少年一節,主觀上應有不確定故意,則其與少年游○婷、陳○恩共犯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本案被告係駕車攔阻被害人陳聖恩之小客車,再由同案被告林永旋、張紘瑋持棍棒等兇器毆打被害人,考量其等為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長,且只針對特定之人身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等節,足認其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係為幫同案被告林永旋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不思

以理性方法解決,竟與同案被告林永旋、張紘瑋等人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債務糾紛之目的,危害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固應予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 告 林永旋

游博鈺

張紘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旋、游博鈺、張紘瑋、少年游○婷、陳○恩(少年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另兩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犯意,推由游博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永旋等人,由張紘瑋駕駛車號00-0000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其他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1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玉田國小附近,強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攔下陳聖恩所乘坐、由呂家銘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再由林永旋、張紘瑋及另名年籍不詳男子下車,分別持球棒毆打陳聖恩,致陳聖恩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血腫、顏面擦挫傷、左側胸腰鈍挫傷合併四肢鈍挫傷、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林永旋等人再將陳聖恩強押上車(車號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宜蘭市非杋汽車旅館,嗣陳聖恩趁隙逃離現場並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旋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車號00-0000白色自小客車駕駛人為張紘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為游博鈺,2人均參與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游博鈺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游博鈺駕車強行攔下被害人坐車等事實。 2、證明車號00-0000白色自小客車駕駛人為張紘瑋參與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聖恩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呂家銘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陳聖恩遭持球棒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血腫、顏面擦挫傷、左側胸腰鈍挫傷合併四肢鈍挫傷、左手鈍挫傷之嚴重傷害。 6 監視器節錄影像及相片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旋、游博鈺、張紘瑋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及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請審酌被告3人與少年游雯婷、陳宇恩共犯本罪,均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林永旋、張紘瑋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手段兇殘,並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