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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民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民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民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其配偶彭鈺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11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再由彭鈺凱於114年1月23日晚上8時39分許,將本案帳戶及彭鈺凱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置於陳民昇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內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彭鈺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黃秀璇、蔡岱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同欄所載陳民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黃秀璇、蔡岱霓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璇訴由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蔡岱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民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75頁、第185頁、第225頁、第233至234頁),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秀璇、蔡岱霓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供之同欄所示本案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秀璇、蔡岱霓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遭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黃秀璇、蔡岱霓等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減刑規定,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黃秀璇、蔡岱霓等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不僅助長詐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告訴人黃秀璇、蔡岱霓等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前揭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 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黃秀璇、蔡岱霓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黃秀璇、蔡岱霓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5萬元、家中有太太及各為13歲、2歲及甫出生的小孩3名、經濟狀況持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本條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告訴人黃秀璇、蔡岱霓等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金額,業經提領一空,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警羅偵字第11400046876號警卷第7至8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黃秀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晚上10時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Sanu Kumari」之人與黃秀璇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並商談交易細節後,稱已將商品駕款匯至超商交貨便平台,並提供網址連結,要求黃秀璇依指示填寫資料即可領取價款,俟黃秀璇依指示填寫後,即向黃秀璇佯稱因其未認證成功,資金已遭鎖定,要求黃秀璇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聯繫方式,再透由自稱交貨便線上客服之人要求黃秀璇與線上簽署005客服之人聯繫協助,並提供聯繫方式進行認證,致黃秀璇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1月24日晚上10時29分許匯款27,123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40004687號卷 1、告訴人黃秀璇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19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陳報單(第1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 7、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5至27頁) 8、匯款紀錄截圖(第27頁) 9、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8頁) 二 蔡岱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晚上6時10分透過Dcard社群軟體暱稱「愛希希」之人與蔡岱霓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Dcard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拍賣平台交易,俟蔡岱霓提供賣場連結後,即向蔡岱霓佯稱因其賣場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導致無法交易,要求其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聯繫方式,再透由自稱客服之人要求蔡岱霓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蔡岱霓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右列之金額,存入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1月24日晚上10時24分許匯款29,985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40004687號卷 1、告訴人蔡岱霓於警詢之證述(第29至3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第2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頁) 8、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42至47頁) 9、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