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62、76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9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廷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建廷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殊無借用他人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應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故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冊帳號,他人即可能係冒用他人名義,且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為註冊,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收取驗證碼,以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名註冊帳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取得不知情之林恩薪(另經不起訴處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再於113年4月5日至113年4月23日間之某時,將該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架設之蝦皮購物網站,未經楊美枝同意,而冒用楊美枝名義,於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個人資料頁面填載楊美枝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以向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由林建廷提供之前開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據以完成蝦皮公司會員帳號「thulientuongvy」之註冊申請及服務開通,足生損害於楊美枝及蝦皮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建廷並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案經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函送及楊美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度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訴字卷第92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廷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恩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楊美枝113年6月25日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訪談紀錄(他字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證人林恩薪113年8月23日宜蘭縣動物用藥品查緝取締談話紀錄(他字卷第10頁)、蝦皮公司113年5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8004J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thulientuongvy」註冊及個人賣場資料(他字卷第4至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法大字第113081514號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他字卷第8頁)、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13年7月8日中市動藥字第1130005270號函暨所附蝦皮會員帳號「thulientuongvy」個人賣場資料(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54159號卷【下稱中市警卷】第17至19頁)、蝦皮公司113年7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19E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thulientuongvy」註冊資料(中市警卷第20至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市警卷第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代為收受驗證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

助正犯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非屬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明

知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作為電商平台註冊會員帳號認證使用之行徑,顯為冒名申請帳號,以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目的,竟任意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作不詳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而作實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所用之工具,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蝦皮公司對於其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案被告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得、素行,暨其自陳現從事板模工作,及依其戶籍資料顯示其離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代收帳號驗證碼而獲得價值1

00元之遊戲點數,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12頁),即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販賣動物用禁

藥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門號代收蝦皮公司會員帳號「thulientuongvy」之驗證碼,據以完成該帳號之註冊申請及服務開通後,不詳之人即未向行政院農業部申請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許可,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以會員帳號「thulientuongvy」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阿維菌素透皮溶液」、「依維菌素溶液」等動物用禁藥之廣告,分別以每瓶269、243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開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辯稱:

我承認幫人代收驗證碼,可能幫助他人冒名申請蝦皮帳號,但我不知道該帳號後來會在網路上販賣動物用禁藥等語,經查:⒈被告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作他人冒名向蝦皮公司註冊會員

帳號「thulientuongvy」驗證之用,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嗣有不詳之人未經許可,以前開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阿維菌素透皮溶液」、「依維菌素溶液」等動物用禁藥之廣告,而非法販賣動物用禁藥等事實,亦有蝦皮公司所提供之前開會員帳號「thulientuongvy」之個人賣場資料在卷為憑,此部事實固先堪以認定。

⒉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否則,如無此種犯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提供前開門號供作他人冒名向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驗證之用,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他人非法使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蝦皮購物網站為公開之購物平台,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任何人均得瀏覽在前開購物網站之販售訊息,而未經許可販賣動物用禁藥屬違法行為,當不敢公然為之,實務上常見冒名在電商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多係欲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而為詐欺之犯行,除此之外,透過冒名註冊之會員帳號而為販賣動物用禁藥之行為,實屬罕見,即難認一般人對此有所預見,被告既否認知悉前開會員帳號可能遭用以在網路上販賣動物用禁藥,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就他人在網路上非法販賣動物用禁物之犯行有所認識猶容任其發生,即難遽認被告就此有幫助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犯罪,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筱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