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喆勛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紫色、含內置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黃○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4年9月20日下午3時4分許,由魏和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及另名少年張○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之員山公園「拼錢」(意指搶走其他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不法款項),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廉」、「輔導長」、「金萬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同夥等人(下稱「威廉」等人)獲悉上情而意圖報復並給予教訓,竟推由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同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深灰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員山公園,並於114年9月20日15時23分許,先後將黃○永及張○信強押上車,帶至宜蘭縣三星鄉某處廢墟(下稱三星廢墟)拘禁、罰跪並毆打黃○永,致黃○永臉部瘀傷、流鼻血及全身多處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威廉」並當場拍攝黃○永、張○信罰跪之照片,以及黃○永上身赤裸且鼻孔流血之錄影畫面,均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拼錢組(防範不肖人士禁止廣告)」之群組(下稱「拼錢組」群組),並傳送「要拼錢剛抓到 祝福語100u 跳舞200u 毆打看情況 兩位一起*2都可以客製化 現在開始服務到晚上」等訊息至上揭群組。俟因張○信家人急切找尋,「威廉」等人為避免另生事端,即允許張○信先行離開,僅將黃○永載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現在餐酒館」2樓監看(以上稱本案前階段犯行,此部分無證據可證明A06知情並參與,詳後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載)。其後,A06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依「威廉」等人指示,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在「現在餐酒館」2樓看守黃○永,等待魏和平出面協調,嗣黃○永之胞兄黃○鑫透過友人接獲魏和平通知黃○永被拘禁,遂主動與「威廉」等人聯繫要求釋放黃○永,並報警循求協助,「威廉」等人遂指示A06將黃○永載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駭客網咖(下稱駭客網咖),A06即聯繫不知情之江冠霖、林東憲(江冠霖、林東憲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將黃○永載往駭客網咖(下稱本案後階段犯行)。警方經黃○鑫向「威廉」等人聯繫確認時間、地點後,即先行前往駭客網咖附近埋伏,並於114年9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發現黃○永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下車,旋即上前攔查該部車輛並當場逮捕A06、江冠霖、林東憲,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6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在「現在餐酒館」2樓看守被害人黃○永乙事(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矢口否認有對黃○永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等犯行,辯稱:黃○永是來找伊玩的,之後黃○永說要去網咖,伊才與江冠霖、林東憲以自小客車將黃○永載往駭客網咖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本案前階段犯行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黃○永於偵查時證稱:114年9月20日15時4分,伊跟張○信

係搭乘魏和平駕駛ABL-7753號車子來宜蘭員山公園,伊自己先下車,伊來拼錢,張○信是來拍照,要傳給群組,後來一台TOYOTA帶伊,他們叫伊上車,車上的人伊不認識…那是小巷子,跑也跑不掉,伊當下知道伊完蛋了,被發現了,伊跟張○信當時是搭上同一台車,伊在前面100公尺被抓,後面張○信上來同一台車,之後被帶到一個三星的廢墟,載伊與張○信去的車是自小客車,前面2個,後面加伊跟張○信坐3個等語(見偵卷第56頁)。核證人前開所述,與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黃○永於114年9月20日15時4分許在員山公園涼亭處,自ABL-7753號自小客車獨自下車,之後徒步由員山公園往金山西路與復興路走去,另於同日15時15分許ABL-7753號自小客車車上另有一名男子(即張○信)下車,黃○永與張○信一前一後進入復興路125巷,同日15時23分許0192-E8號自小客車跟在張○信後方,張○信不久即上該車離開等情(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相符。足認黃○永確實於114年9月20日下午3時4分許,由魏和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及另名少年張○信至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之員山公園「拼錢」,惟尚未著手之際即遭對方發現,嗣黃○永、張○信先後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強押上車,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

⒉證人即黃○永之胞兄黃○鑫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魏和平於114

年9月26日16時許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打電話跟我說通訊軟體Telegram的一個群組「拼錢組」內有我弟被虐待的資訊,然後我點進去群組查看,才確認我弟弟被人綁架。上開群組於114年9月20日15時53分有一個用戶暱稱「威廉」在群組裡面張貼訊息,有1張我弟弟黃○永跟一位我弟弟的朋友張○信跪在地板上的照片,還有一部我弟弟被人毆打成傷被問話的影片,另外還有一段文字「要拼錢剛抓到 祝福語100u 跳舞200u 毆打看情況 兩位一起*2都可以客製化 現在開始服務到晚上」等訊息,100u是100美金…「拼錢組」是張貼全台各地抓到拼錢的人,接續會張貼在這個群組公審等待群組內的人有沒有要出價錢來贖回拼錢的人,或者待人出錢可以指定做一些行為或虐待。魏和平跟我說我弟弟是第一次從事車手工作,時間是114年9月20日…我弟弟被綁架後,魏和平有先跟對方聯絡過,然後經過魏和平轉述給我,我再從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拼錢組」內找到用戶「輔導長」、「威廉」、「金萬王」等3人,並創立群組跟他們聯繫。他們叫我自己一個人前往宜蘭,並且不要報警,等我到宜蘭跟他們聯絡,他們才會放了我弟弟黃○永等語。又證人黃○鑫前開證述情節,亦有與之證述相符之Telegram對話截圖、「拼錢組」訊息截圖、被害人黃○永傷勢照片、黃○永遭拍攝影片、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卷第51頁)附卷可參。甚且,被害人黃○永於偵查時亦證:影片畫面中上半身沒穿衣服、眼睛瘀傷、口鼻有血跡之人是伊本人,拿手機錄影、問伊話的人伊不認識,伊係因為「拼錢」被打,有3個以上的人打伊,但這些人伊都不認識,伊下跪地點是三星廢墟,他們怕伊跑所以叫伊與張○信下跪,是被打完才拍下跪的照片等語。足認被害人黃○永、張○信自員山公園被強押上車後,隨即遭載至宜蘭縣三星鄉某處廢墟拘禁,且由「威廉」上傳前揭照片、影片及文字訊息時間為同日下午15時53分至15時58分許(見警卷第32頁背面),可知被害人二人於同日15時23分許遭強押上車後隨即載往三星廢墟,「威廉」等人旋即對黃○永為毆打,並命其與張○信下跪,當場拍攝黃○永、張○信罰跪之照片,以及黃○永上身赤裸且鼻孔流血之錄影畫面,不久即上傳至Telegram「拼錢組」之群組,另傳送「要拼錢剛抓到 祝福語100u 跳舞200u 毆打看情況 兩位一起*2都可以客製化 現在開始服務到晚上」等訊息至上揭群組等事實。

㈡關於本案後階段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黃○永於偵查時證稱:伊後來有被載到其他地點,換到下

個地點之後5分鐘,張○信就離開,他爸一直打他電話,對方怕他家裡報警,所以放他走。(提示被告手機內之黃○永坐在沙發照片)這就是伊說的第2個地點,這是在2樓,1樓看起來是餐酒館吧台,不是營業場所,應該是自己裝潢,這是21日凌晨2點多的照片,鼻血擦掉了,伊在那邊是為了等魏和平送錢過來,因為要保伊,照片中除伊之外,還有其他3人在場…幫伊拍照的人是林耘生(即被告,林耘生為被告原名),之所以把伊帶到中山路網咖,是要放伊走,不是要帶伊去打網咖,因為已經等2天了,伊被抓那天就已經要求魏和平拿錢來,伊不知道他們怎麼跟魏和平講的,是因為伊哥哥在找人,才決定放伊,伊在2樓沙發區地點是在等魏和平拿錢來,其他人是在看守伊,伊從9月20日下午在員山公園被要求上車,一直到9月22日凌晨在宜蘭中山路被警察發現,這段期間行動都被控制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

⒉證人黃○鑫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有到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報警

說黃○永失蹤…伊問很多人,當時伊聯絡不到黃○永,很緊張,伊知道他因為拼錢被帶走,後來伊看到他被打的影片,伊決定直接去派出所報案,因為怕黃○永有生命危險…「輔導長」、「金萬王」、「威廉」都是同一個群組裡的成員,他們互相認識,「輔導長」把伊加進這個群組,對話中伊有tag一名@rkko123然後說我到了,時間時凌晨0時51分,這段與伊對話的是「金萬王」,那時伊跟兩名警官一起去救弟弟,要把對方引誘出來,對話日期是9月22日凌晨,伊對話時已經跟警察待在一起,後來伊被退出這個群組,所以對話沒留下來,整個對話過程是,伊問「威廉」,因為他認識「金萬王」,伊先把「威廉」邀進來後,再把「金萬王」邀進來,伊問他們什麼時候可以放黃○永,「金萬王」說要把魏和平找出來才會放人,伊一直求情,他們就叫伊一個人來宜蘭帶人,沒有要求其他多餘條件,只叫伊車資自己準備,他們有威脅說伊報警,伊弟就怎樣要給伊好看之類的話,伊當時是被三元派出所警察載來宜蘭,「金萬王」就是押走黃○永的人,好像是把黃○永從員山公園載走的人,但確切要問黃○永。…對話中「威廉」問伊「中山路駭客」、「來這裡」,伊回應「是那個網咖嗎」、「我弟在那邊嗎」等內容,是伊在跟「威廉」確認地點,中山路駭客是網咖,「威廉」說「金萬王」他們帶黃○永去打網咖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⒊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及卷內證人江冠霖、林東憲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鑫與「輔導長」、「威廉」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即「威廉」等人同意釋放黃○永與證人黃○鑫確認放走黃○永之地點等)、被告手機截圖照片(時間分別為114年9月20日下午11時49分、同年月21日上午1時16分、1時58分、2時1分、2時26分、3時19分及3時27分,可見黃○永、被告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分別坐在「現在餐酒館」2樓沙發上,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認被害人黃○永因「拼錢」失敗而被「威廉」等人押走,嗣其胞兄黃○鑫因擔心黃○永安危,而多方打探並加入Telegram「拼錢組」群組,在該群組內看見「威廉」上傳之黃○永、張○信罰跪之照片,以及黃○永上身赤裸且鼻孔流血之錄影畫面,因而向警方報案,並聯繫到「威廉」、「金萬王」、「輔導長」等人,嗣因黃○鑫一直求情之下,其等同意將黃○永放走,並與黃○鑫確認放走黃○永之地點為「駭客網咖」,而在此之前,黃○永已被「威廉」等人從三星廢墟帶至「現在餐酒館」2樓,由被告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負責看守監控,直至「威廉」等人同意釋放後,才由被告聯繫不知情之江冠霖、林東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將黃○永載往駭客網咖等事實。從上開監控看守、聯繫「威廉」等人、談妥同意放人、通知釋放地點等時序,足證被告就後階段(即現代餐酒館2樓至駭客網咖期間)私行拘禁黃○永部分,顯與「威廉」等人及另二名亦在場看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雖辯以上情,惟由證人黃○永及黃○鑫於偵查時所述可知

,黃○永係因拼錢失敗而遭「威廉」等人強押上車,黃○永之後被帶往三星廢墟罰跪及毆打等情,亦有卷內「威廉」上傳至Telegram的照片及錄影畫面、「拼錢組」對話截圖等可佐(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再由黃○鑫與「威廉」等人談妥釋放黃○永及釋放地點為駭客網咖後,被告不久後即與江冠霖、林東憲共同將黃○永載往駭客網咖,益徵被告係受「威廉」等人指示將黃○永拘禁在餐酒館2樓,亦受其等指令將黃○永載往上址釋放,故被告辯稱黃○永是來找伊玩的,之後黃○永說要去網咖,伊才載他去網咖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威廉」等人指示,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同夥,共同在「現代餐酒館」2樓看守被害人黃○永,且依卷內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截圖照片所示之日期可知,被告至少於114年9月20日下午11時49分許即在餐酒館2樓負責看守黃○永,迄114年9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始將黃○永載至駭客網咖釋放,期間已逾1日,將黃○永限制於有形之物理空間中而失去自由,核已該當於私行拘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應論以私行拘禁罪。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本案後階段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在場看守黃○永之同夥二人及「威廉」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永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糾紛或仇怨,僅因受「威廉」等人指示,即將「拼錢」失敗之黃○永拘禁於餐酒館2樓,動機實屬可議,且黃○永被拘禁時間並非短暫,被告行為手段實難認輕微,並已造成黃○永精神上受有一定之壓力,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亦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再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情節,暨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能與黃○永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品行,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查,被告前雖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過程、其他共犯及自身涉案情節均多所迴避,復未於本院審理時與黃○永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有悛悔之意,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其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紫色、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由手機內存有多張拍攝被害人黃○永遭拘禁於餐酒館2樓照片,可推知該手機曾作為被告與共犯間,傳遞被害人黃○永遭監控情形之用,核屬本案犯罪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威廉」等人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4年9月20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深灰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員山公園,將被害人即少年黃○永及張○信押上車帶至三星廢墟拘禁、罰跪並毆打黃○永,致其臉部瘀傷、流鼻血及全身多處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威廉」並當場拍攝黃○永、張○信罰跪之照片,以及黃○永上身赤裸且鼻孔流血之錄影畫面,均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拼錢組(防範不肖人士禁止廣告)」之群組,並傳送「要拼錢剛抓到 祝福語100u 跳舞200u 毆打看情況 兩位一起*2都可以客製化 現在開始服務到晚上」等訊息至上揭群組,欲以強迫黃○永從事跳舞等行為牟利,使黃○永、張○信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6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威廉」等人獲悉被害人黃○永、張○信拼錢乙事,嗣指示3名同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黃○永及張○信強押上車,帶至三星廢墟予以拘禁、罰跪並毆打黃○永,「威廉」並當場拍攝黃○永、張○信罰跪之照片,以及黃○永上身赤裸且鼻孔流血之錄影畫面,均上傳「拼錢組」之群組,再傳送「要拼錢剛抓到 祝福語100

u 跳舞200u 毆打看情況 兩位一起*2都可以客製化 現在開始服務到晚上」等訊息至上揭群組等情,固據證人黃○永、黃○鑫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訴明確,並有前揭照片、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對話截圖等書證、物證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同前述,被害人黃○永遭毆打或命下跪之地點均在三星廢墟,且被害人二人係於同日15時23分許遭強押上車,而「威廉」乃於15時53分至15時58分許,上傳黃○永受虐照片、影片及「祝福語100u、跳舞200u毆打看情況」等文字訊息,至Telegram「拼錢組」之群組。然據證人黃○永於114年10月27日警詢時所述,114年9月22日1時30分許放伊走的人編號是1、7、13(即被告、江冠霖、林東憲),其餘擄走伊的人及毆打伊的人都不在上面。把伊擄走的人有3人,年紀都差不多30至40歲,都是男的,特徵不太清楚等語;於偵查時則證稱:被告是他們上面的叫伊講他的名字,說要把事情推給被告,是誰打伊的伊不認識,打伊的有3個以上等語。可證被害人黃○永、張○信在員山公園被強押上車時,或之後被載往三星廢墟,在該處遭毆打、下跪及拍攝照片、影片、甚至「威廉」上傳至Telegram「拼錢組」等行為時,被告均未在場、亦不曾參與,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威廉」等人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被告合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承認係伊本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黃○永、張○信自員山公園載走,之後大部分時間均與黃○永在一起云云,然此與證人黃○永前開證述顯有不符,且證人黃○永為本案被害人,實無動機羅織證詞而迴護被告,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依首開說明,實無從僅憑被告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次查,被害人黃○永為00年0月生,於114年9月20日時為未滿18歲之人,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知道黃○永實際年齡等語,且依證人黃○永於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與黃○永於本案事發前並不認識,黃○永於被控制在餐酒館2樓期間都在睡覺,與在場其他人亦無任何互動(見偵卷第55頁背面、第58頁),再觀之卷內黃○永照片(見警卷第36頁背面編號8照片),亦難由黃○永身形,與身旁之其他被告成年同夥相較,一望即可辨明黃○永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被告辯稱其事前並不知道黃○永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難謂全然不能採信。

六、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難認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