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林喆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喆勛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但有卷內被害人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之陳述可證,且與卷內對話紀錄擷圖、勘驗筆錄、罰跪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之1第1項加重妨害自由罪嫌重大,又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否認犯行,並對在場其他共犯多有維護,本院考量現今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極為方便,被告與共犯間關係緊密,仍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另衡以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及國家法益之維護,暨被害人被限制自由之時間並非甚短,故認有羈押之必要,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自114年11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聽取其意見後
,審酌本案業已於11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於115年1月12日宣判並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本院衡酌上情、卷內相關事證及全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經濟狀況,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如被告無法於115年2月13日下午4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無從藉具保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