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1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佳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黃福明,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㈣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0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 附註 1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日期114年6月6日)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駱志和」之印文各1枚 扣案 2 寶船公司之工作證 未扣案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14號被 告 林佳穎
趙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趙原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牛」、「鍾孟玲」、「林佳怡」、「志宏」、「呈凱業務主任」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佳穎、趙原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另由該集團「財經牛」、「鍾孟玲」等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福明佯稱:可下載「J.P.Morgan」投資APP,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福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6日14時、114年6月23日12時,分別在宜蘭縣○○鎮○○路00號麥當勞羅東興東店、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面交取款。嗣
(一)林佳穎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呈凱業務主任」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船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於114年6月6日14時14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麥當勞羅東興東店,自稱「寶船公司」出納經理,並出示前揭公司之工作證予黃福明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福明,致黃福明陷於錯誤,將43萬交付予林佳穎後,林佳穎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黃福明簽名而行使之。林佳穎於取得上開43萬元詐騙款項後,隨即依「呈凱業務主任」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附近某廟宇,將上開款項交予上開集團之上游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二)趙原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怡」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下稱寶船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於114年6月23日12時34分,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自稱「寶船公司」出納經理,並出示前揭公司之工作證予黃福明確認而行使之,致黃福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175萬元交予趙原,趙原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黃福明簽名而行使之。嗣趙原於取得上開175萬元詐騙款項後,隨即依「林佳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宜蘭縣某公園內而交予上欺集團之上游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黃福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佳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林佳穎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趙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趙原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訊息對話照片、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等:證明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
二、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佳穎、趙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林佳穎、趙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暱稱「財經牛」、「鍾孟玲」、「林佳怡」、「志宏」、「呈凱業務主任」等成年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林佳穎、趙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及行為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1、至扣案之寶船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2張,屬被告2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至偽造之寶船公司工作證2張,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法宣告沒收。
3、至被告林佳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促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其法感情甚為薄弱,且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並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情狀,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