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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函穎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函穎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時許,透過友人高子喬介紹向告訴人陳啟揚借款,詎未經其母親鍾婉貞之同意授權,竟分別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宜蘭縣冬山鄉某統一超商,在附表所示本票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後,在發票人欄位偽簽其母親鍾婉貞及其胞弟李哲瑜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共6張,並交予陳啟揚而行使之。嗣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借款,經告訴人陳啟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1、3、4、5之本票聲請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3930號本票裁定,鍾婉貞收受該本票裁定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同法院認定鍾婉貞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而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判決告訴人陳啟揚就附表編號編號1、3、4、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114年4月9日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宜檢以孝114偵6204字第114902454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5年6月6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2年12月26日 未記載 未記載 66,000元 WG0000000 2 ㈠鍾婉貞 ㈡李哲瑜 113年1月17日 未記載 未記載 60,000元 NO.931630 3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3年1月26日 未記載 未記載 20,000元 NO.931626 4 ㈠李函穎 ㈡鍾婉貞 113年1月28日 未記載 未記載 40,000元 NO.931634 5 ㈠李函穎 ㈡鍾婉貞 113年2月12日 未記載 未記載 200,000元 NO.834598 6 ㈠李函穎 ㈡鍾婉貞 113年2月13日 未記載 未記載 100,000元 NO.931637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