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秉晉於民國114年2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元虛擬貨幣交易所」、「伯飛」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楊秉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98、902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楊秉晉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體詐欺手法),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0.5%之報酬。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臉書暱稱「Fei Fei」名義,於113年12月底加入賴美廷為臉書好友,再於114年1月2日以LINE暱稱「伯飛」名義,加入賴美廷為LINE好友,向賴美廷佯稱:可加入「外匯交易二級交易市場」LINE官方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於114年2月6日10時38分許,出金新臺幣(下同)8,900元予賴美廷,以獲取賴美廷信任,隨即再向賴美廷佯稱:須再儲值美金1萬元(約新臺幣35萬元)等語,致賴美廷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2月12日20時30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南門路85度C咖啡店」面交。楊秉晉乃依「財元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指示,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依約前往,與賴美廷簽署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書,而收取現金35萬元。楊秉晉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贓款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取得報酬1,750元。嗣賴美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美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秉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賴美廷提出之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財元虛擬貨幣交易所」、「伯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到案,致無於偵查中自白,然應可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且其已繳回報酬1,7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43、55頁)可稽,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該洗錢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報酬,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待分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37號和解筆錄可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繳回之1,750元,為其犯罪所得,如前述業已自動繳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買賣契約書,其中1份由告訴人收執後交予警方,另1份則由被告收執,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2、48頁),該份由被告收執之買賣契約書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該物品之客觀價值低微,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三)查本案之詐欺贓款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所收受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買賣契約書 2紙 立約人:楊秉晉、賴美廷。 1紙由賴美廷收執,已交予警方(偵查卷第11頁)。 1紙由楊秉晉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