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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朋笈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朋笈為告訴人黃怡愃之前夫,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某時至114年4月18日8時31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輸入告訴人之臉書、INSTAGRAM帳號及密碼登入告訴人之臉書、INSTAGRAM帳號,並修改告訴人之臉書密碼,擅自回應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私人訊息。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