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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5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游智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智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自稱「盛安幣匯」、「陳燁華」、「趙依彤」、「謝元豪」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智勲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日生效施行,是經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及行為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自已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院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智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末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明確,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前述,以致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併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智勲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吳徐雪子收取新臺幣三十三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再藏匿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伺機拿取,嚴重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蔓延且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危害社會安全,更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依指示取款之下游工作之角色分工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智勲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千分之一,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尚未支付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是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游智勲向告訴人吳徐雪子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雖屬被告因洗錢而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指示將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藏匿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且依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收取並依指示藏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實際掌控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5號被 告 游智勲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盛安幣匯」、「陳燁華」、「趙依彤」、「謝元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提起公訴),約定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約定取款可獲得收取總金額0.1%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盛安幣匯」、「陳燁華」、「趙依彤」、「謝元豪」等人,自113年12月某時起,向吳徐雪子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吳徐雪子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4年1月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將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33萬元面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游智勲遂依「盛安幣匯」客服人員之指示,駕駛租賃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向吳徐雪子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以丟包於附近某巷子之方式回水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徐雪子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智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徐雪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款項33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暱稱「盛安幣匯」、「陳燁華」、「謝元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與被告面交詐欺款項照片4張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後,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號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 4 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駕駛該車輛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90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76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起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盛安幣匯」、「陳燁華」、「趙依彤」、「謝元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件所得33萬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