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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桂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桂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桂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前某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蘭陽烏石港海景酒店1樓大廳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游 鈺婷、武思玫、倪忠美、許藝瀞、陳威佐、劉思妘、游貞真、黃家萱、張惠敏、萬賢明、陳筱咪,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徐桂雲所申設之同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游鈺婷、武思玫、倪忠美、許藝瀞、陳威佐、劉思妘、游貞真、黃家萱、張惠敏、萬賢明、陳筱咪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思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倪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許藝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威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劉思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游貞真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家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惠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萬賢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筱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徐桂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00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57頁、第85至88頁),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游鈺婷、武思玫、倪忠美、許藝瀞、陳威佐、劉思妘、游貞真、黃家萱、張惠敏、萬賢明、陳筱咪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游鈺婷、武思玫、倪忠美、許藝瀞、陳威佐、劉思妘、游貞真、黃家萱、張惠敏、萬賢明、陳筱咪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時,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知道帳戶及提款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交付他人會遭做為詐騙使用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00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卷第78頁),被告應可預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獲取對方所稱之投資獲利,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50歲之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游鈺婷、武思玫、倪忠美、許藝瀞、陳威佐、劉思妘、游貞真、黃家萱、張惠敏、萬賢明、陳筱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內遭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游鈺婷、武思玫、倪忠美、許藝瀞、陳威佐、劉思妘、游貞真、黃家萱、張惠敏、萬賢明、陳筱咪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上揭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三告訴人倪忠美、附表編號四告訴人許藝瀞、附表編號十萬賢明、附表編號十一陳筱咪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告訴人倪忠美、許藝瀞、萬賢明、陳筱咪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游鈺婷、武思玫、倪忠美、許藝瀞、陳威佐、劉思妘、游貞真、黃家萱、張惠敏、萬賢明、陳筱咪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合於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刑部分遞予減輕之。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乃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游鈺婷、武思玫、倪忠美、許藝瀞、陳威佐、劉思妘、游貞真、黃家萱、張惠敏、萬賢明、陳筱咪11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告訴人游鈺婷、武思玫、倪忠美、許藝瀞、陳威佐、劉思妘、游貞真、黃家萱、張惠敏、萬賢明、陳筱咪11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受有非少之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賠償,致未能與告訴人11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碗工作、月薪約3萬元、家中有同居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查,⒈本件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後,目前尚有未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之款項4,123元圈存於郵局帳戶內(見警詢卷第331至333頁),扣除被告自承其郵局帳戶內原有之餘額為64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見本院卷第96頁),其郵局帳戶內有3,483元(計算式:4,123-640=3,483),核屬已查獲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然被告為郵局帳戶之申辦所有人,對該筆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之可能,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隱匿、掩飾之其餘詐得財物,固同屬本案

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據卷內事證,除前述圈存於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其餘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提領完畢(見警詢卷第326至330頁),且業經被告結清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無法證明洗錢之財物仍然存在,並無「經查獲」之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始終未經手金流,對該等財物無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際上係由正犯取得之財物,容有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將其上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9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復考量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提款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游鈺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晚上10時許以暱稱台北欣欣在水貝之帳號於抖音APP軟體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文章,游鈺婷見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游鈺婷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始寄送商品,致游鈺婷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5月2日晚上9時20分許匯款12,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40010477號卷 1、告訴人游鈺婷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8至12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1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52頁) 5、匯款截圖(第176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176至178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0頁) 8、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6至327頁) 見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 9、告訴人游鈺婷於本院之證述(第57頁) 二 武思玫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以暱稱星耀翡翠珠寶之帳號於FACEBOOK社群軟體進行直播虛偽販售商品,武思玫見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武思玫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始寄送商品,致武思玫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5月2日晚上6時31分許匯款77,818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40010477號卷 1、告訴人武思玫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1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0至131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53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1頁) 7、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6至327頁) 見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 8、告訴人武思玫於本院之證述(第57頁) 三 倪忠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下午1時34分許以帳號rhhs06d7q1於蝦皮拍賣平台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文章,倪忠美見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倪忠美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始寄送商品,致倪忠美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5月2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16,159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40010477號卷 1、告訴人倪忠美於警詢之證述(第12至1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2至13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55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6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179至194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4頁、第318頁) 8、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8至330頁) 9、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1至333頁) 114年5月3日晚上6時10分許匯款5,72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許藝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社群軟體進行直播虛偽販售商品,許藝瀞見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許藝瀞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始寄送商品,致許藝瀞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5月2日晚上11時28分許匯款16,554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40010477號卷 1、告訴人許藝瀞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35頁) 2、匯款單據影本及明細截圖(第88頁、第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4至13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5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8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195至209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5至316頁) 8、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8至330頁) 114年5月3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39,204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陳威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以暱稱盛世翡翠嚴選之帳號於FACEBOOK社群軟體進行直播虛偽販售商品,陳威佐見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陳威佐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始寄送商品,致陳威佐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5月2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17,29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40010477號卷 1、告訴人陳威佐於警詢之證述(第36至39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6至137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59至160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0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218至220頁) 7、翡翠翻拍照片(第221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9頁) 9、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1至333頁) 六 劉思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晚上6時許以暱稱緬甸翡翠現場收貨之帳號於FACEBOOK社群軟體進行直播虛偽販售商品,劉思妘見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劉思妘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始寄送商品,致劉思妘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將右列之金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5月2日下午2時29分許存款37,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40010477號卷 1、告訴人劉思妘於警詢之證述(第40至41頁) 2、存款單據翻拍照片(第10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8至139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1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2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第222至231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0頁) 8、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1至333頁) 見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 9、告訴人劉思妘於本院之證述(第57、59頁) 七 游貞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以帳號川川珠宝於FACEBOOK社群軟體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文章,游貞真見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游貞真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始寄送商品,致游貞真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5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32,67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40010477號卷 1、告訴人游貞真於警詢之證述(第42至43頁)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3頁) 3、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4頁) 4、對話紀錄截圖(第232至233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1頁) 6、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1至333頁) 見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 7、告訴人游貞真於本院之證述(第77、100頁) 8、告訴人游貞真所有郵局存簿影本(第103至105頁) 八 黃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9日以暱稱一一珠包之帳號於FACEBOOK社群軟體進行直播虛偽販售商品,黃家萱見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黃家萱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始寄送商品,致黃家萱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將右列之金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5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存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40010477號卷 1、告訴人黃家萱於警詢之證述(第44至46頁) 2、匯款明細及交易單據翻拍照片(第10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2至143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4-1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4-2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234至276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2頁) 8、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1至333頁) 九 張惠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以暱稱小亞源頭百貨工廠之帳號於蝦皮拍賣平台進行直播虛偽販售商品,張惠敏見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張惠敏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始寄送商品,致張惠敏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5月3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33,66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40010477號卷 1、告訴人張惠敏於警詢之證述(第47至51頁) 2、匯款明細及單據影本(第1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4至14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5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6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276至288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3頁) 8、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1至333頁) 十 萬賢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前某時許以暱稱星耀翡翠之帳號於FACEBOOK社群軟體進行直播虛偽販售商品,萬賢明見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萬賢明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始寄送商品,致萬賢明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5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3,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40010477號卷 1、告訴人萬賢明於警詢之證述(第52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6至148頁) 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7頁) 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4至325頁) 6、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1至333頁) 114年5月2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2,5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3,1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一 陳筱咪 (提出告訴) 陳筱咪於113年11月初某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張貼之販賣財神手鍊商品之文章,陳筱咪見此聯繫購買後,詐欺集團即要求陳筱咪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手鍊開光事宜,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明德」之人向陳筱咪自稱其為師傅以可為其點燈祈福、舉辦法會、販售法器、供養等名義向陳筱咪索取金錢,嗣又以該通訊軟體帳號向陳筱咪佯稱其為師傅之助手,因師傅意外過世,若陳筱咪協助支付稅金,可分得師傅一半之遺產,致陳筱咪因而陷於錯誤分於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5月4日晚上7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40010477號卷 1、告訴人陳筱咪於警詢之證述(第55至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9至150頁) 3、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9頁) 4、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289至30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2至313頁、第317頁) 6、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6至327頁) 7、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8至330頁) 見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 8、告訴人陳筱咪於本院之證述(第57、77、100頁) 9、告訴代理人王光華於本院之證述(第57、77、100頁) 114年5月4日晚上7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 漏列,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 114年5月5日晚上8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6日凌晨5時52分許匯款7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6日晚上7時3分許匯款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