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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奇良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奇良原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嘉興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宜蘭分公司員工(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離職),基於無故取得、删除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4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上址公司內,未經總經理即告訴人李國良同意,擅自拷貝及刪除公司電腦內有關員工教育訓練之資料,而無故取得、删除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設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公司在法律上既有獨立之人格,則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或員工縱對公司有洩漏工商秘密、竊盜、侵占、背信及無故取得公司電腦內電磁紀錄等行為,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本身,而應由公司代表人或監察人等其他符合法律規定而有權代表該公司之人,以該公司名義提起告訴,至公司之股東、實際負責人均僅為間接受害人,尚無提起告訴之權。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係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犯罪,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酌以刑法第359條保護之法益為「電腦使用之安全」,而該條之行為客體為「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立法理由則為「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應認電腦之使用人方為上開罪名之直接被害人。換言之,上述犯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保護法益兼及電腦使用之安全及個人資訊秘密及財產安全,故而犯罪之被害人自應以對電磁紀錄有實質支配力之人為保護對象。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關於告訴權人之規定,本案是否經合法告訴,端視告訴人是否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而定。

四、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4年6月8日發現公司電腦內資料不見,那些檔案是被告入職後在公司建立,都是我提供給被告的資料、網路上搜尋的資料跟外聘老師教學所得出來的資料,所以都是公司的資料,從被告入職到離職都只有他1人使用該電腦等語,並於114年6月30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之旨。依形式觀之,本件告訴人有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告訴之外觀,固不待言。然觀被告所任職之嘉興公司負責人為陳俊銘,宜蘭分公司經理為李順傑,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陳稱:我是嘉興公司宜蘭分公司之總經理,也是實際經營者,公司內並無專門管理電腦的人員,我也沒有被告職務上所使用電腦的後台管理權限等語,是足認本件提出告訴之李國良並非嘉興公司之代表人,亦無被告於嘉興公司宜蘭分公司任職時所使用電腦之管理權限,且其於偵查中亦從未以嘉興公司之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嘉興公司無提出告訴之行為。再依被告及告訴人均稱本件被告所刪除之資料,係被告在嘉興公司宜蘭分公司任職時,職務上所使用電腦之資料,而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是該電腦及其內電磁紀錄應屬嘉興公司之財產,且告訴人又無上開電腦、電磁紀錄之管理、使用權限,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告訴人既非嘉興公司之代理人,對被告於嘉興公司宜蘭分公司職務上使用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亦未具實質支配力,應非本件之被害人甚明。是縱告訴人為嘉興公司宜蘭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有無故取得、刪除嘉興公司電腦內電磁紀錄等行為,然此等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嘉興公司,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其以個人名義所為僅屬告發性質,自無告訴權,其告訴自非合法。

五、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聲請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受理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