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秀婷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17號、第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秀婷共同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網路電話閘道器(含網路線壹條、市話線肆條)壹台、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參仟伍佰伍拾捌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秀婷於民國114年4月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港黑麻油」、「REZZ3」、LINE暱稱「天」、「王志成警官」、「林文華」、「黃立維檢察官」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北港黑麻油」告知連秀婷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安裝於特定地點以供架設話務機房,申辦人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連秀婷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話門號等設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基於對價關係而將自己所申辦或介紹他人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因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真正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該門號及通訊網路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連秀婷竟為圖得不法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連秀婷於114年1月23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以下分別稱本案門號1、
2、3)及網路,並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安裝由「北港黑麻油」所寄交之網路電話閘道器(VOIP GATEWAY),作為詐欺轉接機房之用,連秀婷並依「北港黑麻油」等人之指示在該處維護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迨機房設置完成,再依對方之指示,於114年2月15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號市話(下稱本案門號4)。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門號分別打給附表所示之人,對其等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轉匯及繳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蓮縣警察局分別持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4年7月9日、28日至連秀婷上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連秀婷所有供本案詐騙所用網路電話閘道器(含網路線1條、市話線4條)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瑞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王秀寶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連秀婷參與犯罪組織罪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處罰規定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徵諸前開說明,因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即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合先說明。至被告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部分所述之限制,於符合後述之情形下,仍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就認定被告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之犯行,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未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引規定排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港黑麻油」之介紹,每申辦1組中華電信市話門號及網路,可獲得每月5000元報酬,隨即於114年1月23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本案門號1、2、3市話及網路,並在其上開租屋處安裝網路電話閘道器等器材,再於114年2月15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本案門號4市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等器材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致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遭提領、轉匯及繳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在114年1月初認識Telegram暱稱「北港黑麻油」之人,他是「優塔娛樂城」的工程師,他跟我說申辦市話門號可以賺錢,門號是要推廣線上娛樂城的會員使用,申辦1組門號每月可以賺5000元,因為我缺錢就去辦理4組門號,「北港黑麻油」在114年1月下旬把網路電話閘道器(VOIP GATEWAY)寄給我,他跟我說只要把電話線、網路線接上去就可以,不用每天維護,若有斷線只需要重新開機就可以,網路及市話費用是我拍帳單照片傳給Telegram暱稱「REZZ3」的人,他們會自己去繳費,我要求對方給我泰達幣,暱稱「REZZ3」之人總共給我泰達幣3558顆,我自己上網找幣商換成新臺幣,我沒有參與詐騙等語。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有附表「證據名稱」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案詐騙所用網路電話閘道器(含網路線1條、市話線4條)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1支等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電話門號屬個人生活、通訊、理財之重要個人資料,其專屬性甚高,且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話門號,以避免遭查緝,且詐欺正犯利用電話門號實行詐騙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網路等媒體均一再宣導、提醒,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本人申請本案門號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學歷,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曾因販賣金融帳戶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是依被告歷經前案偵、審訊問程序之經驗,自當對於異於常態租用市話門號及網路可能涉及違法一節,更能警惕戒慎,而益能預見非親友故舊之人,申辦之市話門號及網路,該租用者可能進而以該市話門號及網路從事如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亦即可推認被告對於市話門號及網路之正常使用方式等知識並未匱乏,而無正當理由於申辦後,提供他人使用該市話門號及網路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二)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申辦1組市話門號及網路可獲得每月5000元報酬等語。被告當知我國通訊業者對於申辦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意申辦使用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之常態事實。於此情形下,所申辦之市話門號及網路有何經濟價值得以出租牟利,亦即有何必要於向業者繳交一般之電話費用之外,仍須另行支付租金予被告?可見被告對於申辦市話及網路之用途各項完全漠視不顧,僅因因缺錢花用,為獲取不法財物,即同意以本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及網路,而只要隨時保持網路電話閘道器正常運作,即可輕易獲取每組門號5000元之報酬,被告應知此等報酬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三、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及網路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經由實際使用人持用被告本人所申辦之市話門號及網路從事不法行為後,難以查知實際使用人即真正行為人之身分,被告為獲取不法所得,不僅依指示申辦門號及網路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持續依指示重行啓動網路電話閘道器,保持本案門號、網際網路及網路電話閘道器持續運作達數月之久,其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鄭伯瑞,欲證明被告不認識鄭伯瑞,以及釐清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架構等語,然辯護人欲證明之事項與被告是否犯本案無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並改列為第1項,新法除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核與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無從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刑,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經查,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港黑麻油」、「REZZ3」、LINE暱稱「天」、「王志成警官」、「林文華」、「黃立維檢察官」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帳戶未遭盜領外,其餘告訴人帳戶存款均遭提領、轉匯及繳費,即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舉。被告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邀約及要求,除提供申辦之市話門號及網路,並依指示裝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路電話閘道器(VOIP GATEWAY),並依指示維護上開機器正常運作,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又被告此前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之案件中犯案時序最早者,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另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為辯論,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為避免過度評價,此部分犯行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僅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然其帳戶內存款未遭盜領,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調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固經本案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然詐欺犯罪成員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犯罪成員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犯罪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於本案中之工作僅為依指示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並維持網路電話閘道器(VOIP GATEWAY)正常運作,對於以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人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被害人),難認被告亦成立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使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邀集,以一定報酬為前提,依指示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安裝於特定地點以供詐欺犯罪成員架設話務機房,申辦人即可獲利,足認被告除本人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話務機房,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利,並持續不斷維持其正常運作,被告之任務至為關鍵,可見其等行為彼此協力、互相補充,對於以話務機房使用各該市話門號詐騙被害人取得財物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是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再遭詐欺犯罪成員多次提領、轉匯及繳費,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犯洗錢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吸收而從事維持機房正常運作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未賠付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單身、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2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扣案之網路電話閘道器(含網路線1條、市話線4條)1台、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1張)1支,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之手機,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為泰達幣3558顆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第7頁),雖未扣案,且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提領、匯款、繳費總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王秀寶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9時23分許,以連秀婷所申租本案門號1打給王秀寶,佯稱其為板橋分局刑警王志成,因有人持王秀寶之證件詐領保險金,會有人協助報案,臺北地檢署「黃立維」檢察官正在偵辦中,嗣另1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黃立維」檢察官打給王秀寶,告知案件已由其調查,需監管王秀寶之財產,將派員向收取提款卡,並要求王秀寶將款項轉入王秀寶所提供之監管帳戶,王秀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秀寶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後,隨即提領、繳費、轉匯右列帳戶內之右列金額。 王秀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共5,260,349元 見114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 1、告訴人王秀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第9、10頁、第70至72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第11頁至第15頁) 3、被告申請市話使用者基本資料(第16頁) 4、告訴人王秀寶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第17頁) 5、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服務中心市話00-0000000查詢電話使用者資料函覆單(第18頁至第33頁) 6、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第35頁至第45頁) 7、被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第49頁至第52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頁) 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4頁) 10、告訴人王秀寶陳報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第75頁至第95頁) 2 任瑞榮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9時9分許,以連秀婷所申租之本案門號2打給任瑞榮,佯稱其為國泰世華保險人員,因有人要盜領任瑞榮之保險金,會協助報案云云,再由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連秀婷所申租本案門號1、2、3打給任瑞榮,佯稱其為警官「王志成」、金融犯罪科科長「林文華」等人,因任瑞榮涉嫌詐保案件正在偵辦中,再由佯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之人向任瑞榮告知案件已由其調查,需監管任瑞榮之財產,將派員向伊收取銀行提款卡,並要求任瑞榮將錢轉存入任瑞榮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任瑞榮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初某日,在其住處門口將其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任瑞榮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提領、轉匯右開帳戶內之右列金額。 任瑞榮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共3,220,138元 見花警刑字第1140038523號卷 1、告訴人任瑞榮於警詢之證述(第39頁至第41頁) 2、被告申租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1頁) 3、被告市話號碼繳費紀錄(第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頁) 5、告訴人任瑞榮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第27頁至第35頁) 6、告訴人任瑞榮手寫通話紀錄(第43頁) 7、告訴人任瑞榮所有存簿影本(第45頁至第51頁) 8、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9、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第55頁) 10、告訴人任瑞榮所有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109頁) 見114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 1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第11頁至第15頁) 12、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服務中心市話00-0000000查詢電話使用者資料函覆單(第18頁至第33頁) 13、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第35頁至第45頁) 14、被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第49頁至第52頁) 3 吳雅雯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2時45分許,以連秀婷所申租本案門號3打給吳雅雯之母親,佯稱其母親之證件遭盜用,會有人協助報案處理等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刑警將接手處理本案,吳雅雯之母即轉由吳雅雯處理此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吳雅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處理後續,再由另1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雅雯佯稱其為「黃立維」檢察官,因吳雅雯及其母親之帳戶涉嫌洗錢案,需監管其等之財產,將派員收取提款卡,吳雅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0日15時50分許,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其母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大村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因吳雅雯發現遭詐騙隨即報警處理,幸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未遭盜領。 無 見花警刑字第1140038523號卷 1、被害人吳雅雯於警詢之證述(第59頁至第67頁) 2、被告申租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1頁) 3、被告市話號碼繳費紀錄(第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頁) 5、被害人吳雅雯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第69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9頁至第76頁) 7、被害人吳雅雯交付金融卡地點照片(第77、78頁) 8、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單(第79頁) 9、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1頁) 1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3頁) 11、通話紀錄調閱查詢(第107頁) 見114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 1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第11頁至第15頁) 13、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第35頁至第45頁) 14、被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第49頁至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