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翔渝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徐子評律師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6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翔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翔渝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富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好野人」、「承佑」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嗣「好野人」、「承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匯款,則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翔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曾士豪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呂玉淵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呂庭宇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鍾大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蔡陳金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擷取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頭像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好野人」、「承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好野人」、「承佑」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至5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洗錢犯行部分亦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此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匯款,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或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量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洗錢,其於察覺有異後,亦未立即辦理掛失(本院卷第87頁),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盡力賠償,然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輕度智能障礙、精神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但被告前因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可得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等,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30292號含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稽,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該等款項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可由金融機構依規定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士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中某日起,以「林佳綺」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下載軟體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1月4日9時20分許 ②114年1月4日9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呂玉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18日起,以「張語欣」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6日9時37分許 5萬元 3 呂庭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7日前某時,以「楊沛涵」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下載軟體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7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4 鍾大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以「鴻景國際客服」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下載軟體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7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5 蔡陳金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7日起,以「張語欣」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依「新盛官方線上營業員」之指示操作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7日14時47分許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