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所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單上偽造之「陳冠語」署名壹枚電磁紀錄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韋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王韋翔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
載,應更正為「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陳冠宇」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冠語」。
㈡證據:增列被告王韋翔於本院中之自白。
㈢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盜刷時間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犯罪所得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303元)】 114年6月8日20時6分許 統一超商駿隆門市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刷卡購買App Store儲值卡5筆共計3萬元(每筆6,000元),而取得財產上利益。 2.刷卡購買花果茶、拿鐵咖啡、特濃拿鐵各1瓶、雞湯、炒飯、蛋包飯各1份(共計303元)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1.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電子文件係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電子簽章則係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2款復有明文,堪認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是未得他人授權或同意,利用網際網路在網站上輸入他人身分及消費資料等電磁紀錄而製成電子文件,或進而在電子文件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2.又按持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王韋翔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法條雖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之適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所為偽造陳冠語簽名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所載時、地,密接盜刷數筆,各筆盜刷行為論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故附表各筆盜刷之詐欺得利(購買彈性
App Store儲值卡部分)與詐欺取財(購買食品部分)行為,應僅成立情節金額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被告使用手機,在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單取車簽名欄上偽簽陳冠語署名部分(性質上屬電磁紀錄),業據其自白如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盜刷告訴人陳臆加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App Store儲值利益及商品,為本案被告詐欺、盜刷之犯罪所得,業據其自白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上開信用卡1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75號被 告 王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尊龍門市,拾獲陳冠語所遺失之錢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LINE BANK金融卡,現金約新臺幣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王韋翔涉嫌侵占罪部分,已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王韋翔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6月8日9時許,在不詳時地,持上開陳冠語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上傳至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線上租賃系統,並於該系統內取車簽名處冒簽「陳冠語」之署名,並持之向中租公司行使之,用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中租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足生損害於陳冠宇及中租公司管理出租車輛訂單之正確性。
二、王韋翔之配偶朱薇安於114年6月8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拾獲陳臆加(住居所為宜蘭縣礁溪鄉)於不詳時、地遺失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之MOMO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朱薇安涉嫌部分,另行通緝)。後朱薇安將該事告知王韋翔,王韋翔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其冒名(陳冠語)向中租公司所租用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附表所示地點(宜蘭縣礁溪鄉),利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不需要簽名即可使用之特性,而持該信用卡佯裝係該卡片所有人,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該信用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以免簽名之感應付款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致不知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先行付款,以此方式獲得持該卡片於刷卡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財物及利益,足生損害於該信用卡發卡之台北富邦銀行及陳臆加。嗣陳臆加察覺該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臆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陳臆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陳冠語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書證:統一便利商店駿隆交易明細記錄、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付款交易擷圖、被告王韋翔於超商內消費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被告王韋翔偽造「陳冠語簽名」、被告王韋翔上傳「陳冠語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欺購買彈性App Store卡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購買食品部分)。被告所為前開偽造陳冠語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所載時、地,密接盜刷數筆,各筆盜刷行為論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故附表各筆盜刷之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情節金額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盜刷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App Store卡及食品,屬其本件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盜刷所使用之信用卡,經告訴人發現遭盜刷後,已掛失停用,卡片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盗刷人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4年6月8日20時6分許 王韋翔 統一超商駿隆門市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合計3萬3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