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宇鎧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宇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宇鎧於民國114年9月23日,經由LINE暱稱「立揚」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NE暱稱「王盛輝」、Telegram暱稱「馬組長」、「彭家汐」、「鄭煜旗」、「陳耀川」、「李秉成」、「程建弘」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洪宇鎧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體詐欺手法),擔任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予洪宇鎧使用,足生損害於「三之楊有限公司」。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6月中旬某日,以電話向張美麗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需託管財產等語,致張美麗陷於錯誤,自同年7月8日起至9月18日止,先後9次依指示面交提款卡或現金,計受有約14,294,111元之財產損失。嗣張美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LINE暱稱「王盛輝」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14日假冒檢察官名義,向張美麗佯稱:需再繳交130萬元保證金,方能取回先前支付款項等語,張美麗遂與「王盛輝」相約於同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前面交130萬元予「王盛輝」指定之人。嗣洪宇鎧於同年10月15日10時50分許,依「馬組長」之指示前往上址,欲向張美麗收取130萬元,然張美麗事先已與員警聯繫,洪宇鎧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美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洪宇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麗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張美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
、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達130萬元,如依新修正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尚不須因此加重,其法定本刑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須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假冒檢察官名義之方式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既無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減刑規定之適用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已
察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而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㈢至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
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因一時貪念,受詐騙集團允諾之報酬所誘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始未受實際損失,但被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85號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在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承擔較高查獲風險之涉案情節,暨其參與程度、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業如前述,足徵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持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沒有領到報酬等語,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洪宇鎧 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務專員 2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所有、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百元紙鈔 6張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