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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詣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詣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詣霖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將合庫商銀帳戶作為收取、隱匿詐欺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商銀帳戶之控制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內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匯至合庫商銀帳戶,該等詐欺款項旋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持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

二、案經吳秀雄、徐劉淑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詣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雄、徐劉淑媓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88至90頁),另有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至16頁)、告訴人徐劉淑媓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41頁、第46至63頁)、告訴人吳秀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4頁)、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8至84頁反面)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配合提供合庫商銀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合庫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提供合庫商銀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前已察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使用於收取詐騙款項,更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實屬常見,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171萬8,200元之高額財產損害,故其所為應予非難,另佐以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職業軍人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經濟能力,未婚、無子女或其他親屬須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毋庸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秀雄 113年10月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在「天玉plus」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3時49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合庫商銀帳戶 2 徐劉淑媓 113年9月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抽中股票需給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3時54分許 171萬8,2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