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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宸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宸榮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LINE暱稱 「國」、「洪家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895號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假冒係高雄地檢署警員,以LINE暱稱「國」、「洪家原」之名義,向告訴人黃瑀慈佯稱: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16日17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4樓「貴族旅社」116室,依指示將現金59萬2千元交付被告,被告乃將暱稱「c」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告訴人;被告再依暱稱「c」之指示,將該贓款拿至宜蘭縣蘇澳鎮某處加油站之廁所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員收取。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只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涉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於114年7月16日下午,持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59萬2千元款項,旋將贓款交付收水車手之同一犯罪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95號等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13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罪刑,現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4年12月5日,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4日宜檢以仁114偵7170字第114902606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