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思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思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思遠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其認罪之罪名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20號被 告 吳思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所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個人暱稱「乃」與張雅惠約定時間地點後,遂於民國114年4月22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葳格行旅」對面之停車場,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與張雅惠。嗣張雅惠施用上開毒品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14年4月23日零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津梅路交岔路口前時,因開啟車窗並燃點香菸,而為警執行盤查,並目視發現車內駕駛座下方有吸食器1組,復經張雅惠同意搜索其身體及隨身包包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7公克)、上開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4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惠之事實。 2 證人張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張雅惠遭搜索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張雅惠遭搜索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證人張雅惠經尿液檢驗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實際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被告之LINE搜尋好友畫面照片1張、蒐證照片4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吳思遠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吳思遠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某人所轉讓而得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其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為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雅惠,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那時候跟人家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就是2,300元,我就直接用2,300元的價格給張雅惠等語,證人張雅惠亦具結證稱其案發當日係以2,300元為代價向被告吳思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其等固對究有無交付/收受上開款項之情節所述互異,然尚無礙於前揭認定,又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以資認定被告確係以低於2,300元之價格取得本案毒品,亦未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帳冊、現金、電子磅秤、分裝袋等其他充分事證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實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本案毒品與證人張雅惠,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之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