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佳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佳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佳政明知國民身分證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分別係供個人身分、信用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並由其本人手持身分證以供拍照,即可能係為利用上開資料及照片申辦註冊金融相關平臺之人頭帳戶,再利用該人頭帳戶收取並移轉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成功申辦貸款,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併同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正評」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何正評」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7日利用上開資料,向禾雅數位交易所(HOYA BIT)申設虛擬貨幣錢包(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並綁定本案帳戶,暨設定入金帳戶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繼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及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斯可、張見裕、周蓮嬌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沈佳政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見裕、吳斯可、周蓮嬌及被害人王政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虛擬貨幣錢包開戶資料、提幣明細、現貨交易明細、入金明細、登入紀錄、帳戶餘額、告訴人等或被害人所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雙向合作契約書、存款憑條、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合約保密協議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功申辦貸款,竟將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併同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何正評」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本案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工作,且現處負債、母親又罹患癌症需其照料等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
且告訴人等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已於匯入不久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情節遭層層轉匯至他處,有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他處,衡以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即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洗錢之財物乃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政慶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誘使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12日 10時8分許 50萬元 2 周蓮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誘使被害人加入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12日 11時18分許 150萬元 3 張見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誘使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14日 9時36分許 50萬元 4 吳斯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誘使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14日 10時14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