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峯輔 佐 人 林慧明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家宏輔 佐 人 楊有義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37號、114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知悉代號BT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8日間某時許,持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林空坐」名義,傳送「我全部脫掉」、「要錄嗎」及自己露下體之影像予A女,再向A女稱:「好想插鮑魚、換妳、大嗎、妳、妳錄影」,而引誘A女提供自拍之性影像,A女遂依A07之要求,自行拍攝附表編號2所示裸露下體、胸部之數位照片及影像,並於114年4月8日前數日內某時(即114年4月初某日),將上開性影像檔案傳送至A07所持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供A07觀覽。
二、A08亦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3月底至4月初間某時,持附表編號3行動電話,使用臉書暱稱「白月」與A女聊天,以「讓我看看你裸體、拍裸體咩、反正說好你昨天要給我裸體照的、你就給你男友看了咩不給我這個人看我喔、反正想要跟你要照片你也不給、不給就算了、老婆本人不給我了」等訊息,引誘A女自拍性影像供其觀覽,A女於114年4月8日前數日內某時(即114年4月初某日),自拍露半胸但未露點,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1張,而傳送予A08,A08觀覽後即發送「我要裸體的」之訊息予A女,惟A女未再傳送性影像而未遂。嗣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檢視A女行動電話時,發現上開聊天紀錄內容,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A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A07、A08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另有被告2人臉書帳號申請及IP登入時間、位置紀錄、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核被告A07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㈡核被告A08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㈠未遂:
被告A08著手引誘使A女自拍性影像,惟A女未提供,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刑法第59條:
被告A07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A08所犯同罪名之未遂犯,依未遂規定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A女、A母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43、144頁),被告A07、A08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3、107頁),智識程度較為弱勢,縱均處以最低法定刑度(被告A07有期徒刑3年、被告A08有期徒刑1年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A08知悉A女係心智未臻成熟之少年,竟於網路交友時,自稱老公而引誘A女自拍攝性影像,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被告A08部分因A女未提供性影像而止於未遂,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A母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A女、A母同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機會,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被告A07引誘A女自拍之性影像內容及數量、對A女所生影響之程度,被告2人均無前科、被告A07目前無業、被告A08為洗碗盤臨時工,2人均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2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均屬弱勢(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賠償完畢,得告訴人等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已如前所述,顯見被告2人均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並參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A07接收如附表編
號2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為被告A07所承認,並有附表編號1、2證據資料可佐,故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行動電話,則為被告A08所有,用以引誘A女自拍性
影像之工具,此為被告A08所承認(本院卷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7 ⒈被告A07與A女間對話紀錄(偵字第6938號卷第23-27頁,頁碼採用卷頁中央手寫之編頁,下同)。 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卷第155頁、偵字第6938號卷第22頁)。 2 A女傳送予被告A07之數位照片、影像檔案共8個 A07 編號23-27、29之採證照片(偵字第6938號卷第25頁反面-26頁)。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8 ⒈被告A08與A女間對話紀錄(偵字第6937號卷第25-40頁)。 ⒉A女傳送之裸露半胸數位照片(偵字第6937號卷第38頁反面)。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