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可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可甄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被告A0000000002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第5行之「民國108年2月」更正為「108年3月」;犯罪事實欄一、(五)第
6、7行之「108年2月」更正為「108年3月」、「共31次」更正為「共30次」;犯罪事實欄一、(八)第10行至第12行「郵局管理費帳戶存簿內頁之交易明細(共27次,即108年3月至109年1月、109年4月至110年1月、110年3月至8月)」更正為「郵局管理費帳戶存簿內頁之交易明細(共26次,即108年3月至第108年8月、108年10月至109年1月、109年4月至110年1月、110年3月至8月」;犯罪事實欄一、(八)第12行至第14行「郵局劃撥帳戶通知單之『前單結餘』、『本單結餘』欄位(共12次,即109年4月至12月、110年3月、7月、8月)」更正為「郵局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前單結餘』、『本單結餘』欄位(共16張,即109年4月至109年11月各月1張,109年12月5張,及110年3月、7月、8月各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六)(七)(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八)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各該業務登載不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分別係利用擔任台宜我的家管委會、文化囍市景觀管委會、溫泉世家第三期管委會機動總幹事,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代為支付廠商款項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上開時間多次未依規定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管委會帳戶內或支付予廠商,而將之侵占入己,復為避免前開管委會成員發現款項遭人侵占,而在業務登載之每月收支明細表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變造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上開犯罪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綿密而未曾中斷,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本案對各社區管委會所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僅文化囍市景觀管委會、溫泉世家第三期管委會)、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對各社區管委會所為上開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犯行,各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共同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故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之一接續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六)所示侵占款項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透過所屬之慶威公司先行代償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再由被告每月薪資扣抵代墊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A01於偵查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241頁至第245頁),堪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即台宜我的家管委會、文化囍事景觀管委會所受之損害,且損失已獲得填補,衡量本案犯罪情節,認縱科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猶嫌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辯稱其就本案3社區犯行,於110年9月22日有前往宜蘭進士派出所自首,且有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後警方有給其簽名,但沒有給其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告發人A01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自首後進士派出所警員通知我到場,說被告有挪用晏京、溫泉世家第三期、溫泉之戀等社區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告發人A01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係稱:晏京極品湯苑的委員覺得帳目有異樣去質詢被告,被告就去派出所自首侵占晏京極品湯苑社區的款項,進士派出所的警察就叫我過去,說被告承認有侵占晏京極品湯苑的款項,進士派出所當時通知我去瞭解案情時,只跟我講被告自首侵占晏京極品湯苑的款項,沒有講到有自首侵占其它社區的問題,經過我的調查、整理才發現被告涉嫌侵占其他社區款項等語,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89頁至第215頁),並未提及被告有就侵占本案3社區款項之事自首,且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提供本院被告就本案自首之筆錄資料,該分局函覆稱並無資料可提供乙情,有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115年1月28日警蘭偵字第1150002012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9頁),是無足認被告就本案3社區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社區管委會款項,又為免遭管委會發現,擅自變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並為業務登載不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所屬慶威公司分期賠償社區管委會之損失,顯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養照顧媽媽,小孩已經20歲不用扶養,目前仍受慶威公司指派至社區擔任總幹事,經濟狀況不佳,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每月固定扣45,000元還款予慶威公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及慶威公司負責人A01、時任台宜我的家管委會主委即證人林宏昌、時任文化囍市景觀管委會委員即證人林坤男、黃文泓、黃雪真、時任溫泉三世第三期管委會主委張幼祥等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六)所示侵占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已透過所屬之慶威公司先行代償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再由被告每月薪資扣抵代墊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據證人林宏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九)所示侵占款項,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然已透過所屬之慶威公司先行代償溫泉三世第三期管委會,且每月已固定還款予慶威公司等情,業據證人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張幼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變造之郵局管理費帳戶存簿內頁之交易明細、郵局劃撥帳戶通知單,及變造之收支明細表,因被告業已持向各該社區管委會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被 告 張可甄 (原名:汪玉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可甄(原名:汪玉珍;就侵占溫泉之戀管理委員會款項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有罪確定;就侵占晏京極品湯苑大樓管理委員會、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鮮境華夏管理委員會、溫泉世紀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款項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有罪,張可甄提起上訴中)自民國106年11月起受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威公司,代表人A01)所僱用,並自107年10月間,受慶威公司指派至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0號8樓,下稱:溫泉世家第三期管委會)擔任機動總幹事一職,另自108年1月起,受慶威公司指派至文化囍市景觀華廈管理委員會(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7樓,下稱:文化囍市景觀管委會)、台宜我的家管理委員會(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下稱:台宜我的家管委會)擔任機動總幹事一職,均負責處理該社區各項行政事務、款項收支作業及製作收支帳冊,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張可甄代收台宜我的家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應全數存入該管委會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持有上開現金之機會,於108年1月至110年8月間,未將代收之部分管理費存入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而挪為己用,以此方式接續侵占該管委會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2,510元。
(二)為避免上開侵占台宜我的家社區住戶管理費之不法情事暴露,明知其每月收支明細表中「活期存款」欄須填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當時餘額,以利該管委會委員核對,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於製作每月收支明細表時,登載不實之收支明細表(共32次),並持向台宜我的家管委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宜我的家管委會對於社區財務管理及帳務查核之正確性,使該管委會未能及時察覺前開侵占情事。
(三)於110年8月間,因需替台宜我的家社區支付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以及大友水肥清運行1萬8,000元,而取得前開款項。竟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未支付上開款項逕為己用。嗣因前開廠商向台宜我的家管委會催討欠款,始悉上情。
(四)張可甄代收文化囍市景觀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應全數存入該管委會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持有上開現金之機會,於108年2月至110年8月間,未將代收之部分管理費存入前開臺銀帳戶而挪為己用,以此方式接續侵占該管委會款項合計29萬1,166元。
(五)為避免上開侵占文化囍市景觀社區住戶管理費之不法情事暴露,明知其每月收支明細表中「台灣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日期):結存金額」欄位須填載上開文化囍市景觀管委會臺銀帳戶當時餘額,以利該管委會委員核對,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8月止,於製作每月收支明細表時,登載不實之收支明細表(共31次),並利用剪貼、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臺銀帳戶存簿內頁之交易明細(共10次,即108年3月至108年12月),連同不實之收支明細表持向文化囍市景觀管委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文化囍市景觀管委會對於社區財務管理及帳務查核之正確性,使文化囍市景觀管委會未能及時察覺前開侵占情事。
(六)張可甄於110年9月8日,為支付文化囍市景觀社區110年8月份之應付費用,自上開臺銀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8,830元而持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文化囍市景觀社區110年8月份之應付費用共計為15萬6,739元(細目包含:慶威公司管理服務費12萬5,000元、台灣黎達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車位保養費1萬1,000元、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保養費1萬1,000元、大友水肥清運行疏通水管費1,500元、影印費280元、中元普渡用品5,607元、電話費2,352元),僅支付慶威公司管理服務費、影印費、中元普渡用品費及電話費合計13萬3,239元,就其餘應支付予台灣黎達股份有限公司、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友水肥清運行之款項,及提領金額超出應付帳款之溢額2,091元,合計2萬5,591元(計算式:158,830元-133,239元=25,591元),均未依規定支付廠商或繳回上開臺銀帳戶,而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七)溫泉世家第三期管委會之管理費係由張可甄代收後,存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管理費帳戶)內,或由住戶自行匯款至上開郵局管理費帳戶。該管委會另設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劃撥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社區運用管理費使用。張可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代收溫泉世家第三期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未將管理費存入前開郵局管理費帳戶,而挪為己用,而接續侵占217萬305元。
(八)為避免上開侵占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管理費之不法情事暴露,明知其每月收支明細表中「定期存款(新光銀行)利息年轉存」、「活期存款(郵局管理費)」、「活期存款(郵局劃撥~NO.639)」欄位須分別填載上開溫泉世家第三期管委會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當時定期存款餘額、郵局管理費帳戶、郵局劃撥帳戶當時餘額,並附上前開帳戶存簿內頁或通知單影本,以利溫泉世家第三期管委會委員核對,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於製作每月收支明細表時,利用剪貼、影印之方式,變造郵局管理費帳戶存簿內頁之交易明細(共27次,即108年3月至109年1月、109年4月至110年1月、110年3月至8月)及郵局劃撥帳戶通知單之「前單結餘」、「本單結餘」欄位(共12次,即109年4月至12月、110年3月、7月、8月),並連同登載不實之收支明細表(共30次),持向溫泉世家第三期管委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溫泉世家第三期管委會對於社區財務管理及帳務查核之正確性,使溫泉世家第三期管委會未能及時察覺前開侵占情事。
(九)於110年8月間,因需替溫泉世家第三期社區支付永鎮機電有限公司之電梯保養維修費用共計1萬5,600元以及大友水肥清運行1,500元,而取得前開款項。竟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未支付上開款項逕為己用。嗣因前開廠商向溫泉世家第三期管委會催討欠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告發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可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於上揭犯行自白不諱。 2 告發人A01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曾任文化囍市景觀管委會委員林坤男、黃文泓、黃雪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為文化囍市景觀社區之機動總幹事,負責製作收支明細表以及相關款項收支作業,管理費可由住戶轉交給警衛,再由警衛交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曾任溫泉世家第三期管委會主任委員張幼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為溫泉世家第三期社區之機動總幹事,負責製作收支明細表以及相關款項收支作業,管理費可由住戶轉交給警衛,再由警衛交給被告;被告侵占款項已由慶威公司代為償畢之事實。 5 證人即曾任台宜我的家管委會主任委員林宏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為台宜我的家社區之機動總幹事,負責製作收支明細表以及相關款項收支作業,管理費可由住戶轉交給警衛,再由警衛交給被告;被告侵占款項已由慶威公司代為償畢之事實。 6 告發人所製作之台宜我的家管委會管理費帳戶短缺金額計算表(詳112偵7697號卷二第593頁) 被告侵占台宜我的家管委會管理費2萬2,510元 7 台宜我的家管委會於108年1月至110年8月收支明細表(詳112偵7697號卷二第595至657頁) (1)被告於108年1月至110年8月期間,接續製作並出示不實之台宜我的家管委會108年1月至110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之事實。 (2)110年8月台宜我的家管委會需支付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以及大友水肥清運行1萬8,000元之事實。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883號所附台宜我的家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交易明細(詳114調偵189號卷第219至235頁) 被告於108年1月至110年8月期間,接續製作不實之台宜我的家管委會108年1月至110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之事實。 9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永文字第11011003號函(詳112偵7697號卷二第587頁) 被告侵占台宜我的家管委會支付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保養維修費用2萬元之事實。 10 大友水肥清運行負責人李宏恩撰寫之110年8月未收取款項之證明書影本(詳112偵7697號卷二第589頁) (1)被告侵占台宜我的家管委會支付大友水肥清運行費用1萬8,000元之事實。 (2)被告侵占文化囍市景觀管委會支付大友水肥清運行費用1,500元之事實。 (3)被告侵占溫泉世家第三期管委會支付大友水肥清運行費用1,500元之事實。 11 告發人所製作之文化囍市景觀管委會管理費帳戶短缺金額計算表(詳112偵7697號卷二第5頁) 被告侵占文化囍市景觀管委會管理費29萬1,166元 12 (1)文化囍市景觀管委會於108年2月至110年8月收支明細表及檢附之遭變造之上開臺銀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詳112偵7697號卷二第19至193頁) (2)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14年2月18日宜蘭營字第11400006851號函附110年9月8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詳112偵7697號卷二第329至519頁) (1)被告於108年2月至110年8月期間,接續製作並出示不實之文化囍市景觀管委會108年2月至110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以及遭變造之上開臺銀帳戶存簿內頁之交易明細之事實。 (2)110年8月文化囍市景觀管委會需支付台灣黎達股份有限公司1萬1,000元、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萬1,000元、大友水肥清運行1,500元之事實。 (3)被告侵占2萬5,591元之事實。 13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13年9月16日宜蘭營字第11300036531號函附文化囍市景觀管委會前開臺銀帳戶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交易明細(詳114調偵189號卷第133至154頁) 被告於108年2月至110年8月期間,接續製作並出示不實之文化囍市景觀管委會108年2月至110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以及遭變造之上開臺銀帳戶存簿內頁之事實。 14 告發人所製作之溫泉世家第三期管委會管理費帳戶短缺金額計算表(詳112偵7697號卷二第207頁) 被告侵占溫泉世家第三期管委會管理費217萬305元 15 溫泉世家第三期管委會於108年3月至110年8月收支明細表及檢附之遭變造之前開郵局管理費帳戶存簿內頁影本、前開郵局劃撥帳戶通知單影本(詳112偵7697號卷二第285至579頁) (1)被告於108年3月至110年8月期間,接續製作並出示不實之溫泉世家第三期管委會108年3月至110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以及遭變造之前開郵局管理費帳戶存簿內頁影本、前開郵局劃撥帳戶通知單影本之事實。 (2)110年8月溫泉世家第三期管委會需支付永鎮機電有限公司1萬5,600元以及大友水肥清運行1,500元之事實。 16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儲字第1130054622號函附溫泉世家第三期管委會前開郵局管理費帳戶、前開郵局劃撥帳戶自108年1月至110年12月之交易明細(詳114調偵189號卷第99至124頁)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9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2121號函附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自108年1月至110年12月間交易明細、綜定明細資料查詢(詳114調偵189號卷第125至131頁) 被告於108年3月至110年8月期間,接續製作並出示不實之溫泉世家第三期管委會108年3月至110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以及遭變造之上開前開郵局管理費帳戶存簿內頁、前開郵局劃撥帳戶通知單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六)、(七)、(九)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自如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六)、(七)、(九)所示期間,以相同犯罪手法侵占如如犯罪事實一(一)、(三)、
(四)、(六)、(七)、(九)款項,係侵害各該同一管委會之法益,堪認各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接續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關此部分所為3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為應付管委會查核而製作,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犯罪事實一(五)、(八)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關此部分所為多次行使行為,均係為應付管委會查核而在密接時間內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9罪間(業務侵占6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1罪、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表:
編號 起訴書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張可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六) 張可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七)(八)(九) 張可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