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妙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妙茹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死亡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對之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十日繫屬本院,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收文戳章即明,是本件起訴因已違背規定,本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56號被 告 簡妙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妙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竣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妙茹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曾庭緯、蔡峻銘、程建彰,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簡妙茹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曾庭緯、蔡峻銘、程建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峻銘、程建彰及曾庭緯委由曾吉宏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妙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將本案帳戶寄交予「王竣頡」使用後,以通訊軟體LINE知其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峻銘、程建彰及告訴代理人曾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峻銘、程建彰、曾庭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⑴被告簡妙茹申設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王竣頡」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資料 ⑵告訴人曾庭緯委由告訴代理人曾吉宏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名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蔡峻銘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名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資料 ⑷告訴人程建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名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告訴人曾庭緯、蔡峻銘、程建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提供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簡妙茹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便與自稱貸款業者LINE暱稱「王竣頡」之人聯繫,對方先傳他的證件取信我後,並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貸款金額匯入及薪資證明使用,我就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出,我當時經濟困難,急需用錢,又沒有薪轉及勞保證明,才在網路上找貸款,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王竣頡」,我們沒有見過面,都只是在網路聯絡;我交付帳戶當時,裡面沒有什麼存款,大概新臺幣100元等語,復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與「王竣頡」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清楚知曉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後,即完全容任「王竣頡」使用,縱「王竣頡」未歸還提款卡,被告亦無任何損失,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可以獲得貸款利益,亦有可能遭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王竣頡」對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庭緯 114年5月30日 13時40分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與告訴人曾庭緯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網路股票等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1日 17時25分許 3萬5,000元 2 蔡峻銘 114年5月24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與告訴人蔡峻銘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網路虛擬貨幣等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30日 15時18分許 ②114年5月30日 15時20分許 ③114年6月1日 12時36分許 ④114年6月1日 12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3 程建彰 114年5月28日 17時51分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與告訴人程建彰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網路虛擬貨幣等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31日 16時47分許 ②114年5月31日 16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8,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