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侑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侑宸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韓侑宸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證人、證物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嫌重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況被告於114年8月29日亦曾因另案毒品案件遭本院通緝,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故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於113年間已因同性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被告猶犯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經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後,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114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韓侑宸前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115年1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助清字第675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紙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既因另案執行中,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在該執行期間內未羈押被告,並不影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回溯自送執行日即自115年1月29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