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俐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俐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俐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10時許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邱麗云、翁頌舜、徐劉淑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轉匯,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俐貞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98頁至第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我貸款審核通過,要撥款給我,要提款卡看我從以前到現在的交易紀錄,確認我沒有欠錢,我有能力還款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辦理約定轉帳,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邱麗云、翁頌舜、徐劉淑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經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邱麗云、翁頌舜、徐劉淑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查,足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行為時為54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高職夜間部綜合商業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雜誌社從事過編輯工作,也做過餐廳內、外場服務生、洗碗工作,之前同事有說過辦貸款要薪資轉帳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經驗,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另觀諸被告所提出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3頁),承諾書內容略以「一、台新金融在對邱俐貞手機銀行使用過程中所產生的一切後果負責法律責任。若有造成邱俐貞帳戶出現人頭戶或警示戶,願承擔詐欺與反洗錢條例及全體董監事債權人共同承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表示:我有看過承諾書內容才簽名,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我也沒有問為何會變成警示戶或人頭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參考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可見被告有向對方詢問「HOYA BIT後台是在那?」、「我不知道你們公司在那?」、「怎麼承諾」等節,顯然被告並非毫無警覺心之人,被告既然有閱讀過承諾書內容才簽名,卻未詢問為何會變成警示戶或人頭戶,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沒有預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在電話裡跟我說會計師需要提款卡,看我從以前到現在的交易紀錄,確認我沒有欠錢、有能力還款,製作金流是因為我沒有薪資證明,會計師要幫我做薪資證明,要讓我帳戶有穩定的薪水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顯見被告明知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使用其帳戶匯入、匯出款項,其卻未對於為什麼會變成警示戶、人頭戶一事追問對方、確認,益徵被告就對方取得本案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使用一節,顯漠不關心,將自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以獲得貸款之利益置於優先順位,而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可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騙,置他人可能受有的損害於不顧,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者,被告自述具有綜合商業科畢業之知識水準,且同事有說辦貸款要有薪資轉帳證明,會計師需要確認還款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6頁),則其對於銀行在核准貸款前需要評估申請人之償債能力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又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被告知貸款審核通過,且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17日19時43分許即向被告表示「您的審核已經通過」、同年月21日15時32分許表示「我聽我們主管提 您的手續已經完整了 也就是代表您的貸款已經沒問題等待撥款」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貸款審核既然已經通過,則何以有再製作金流代替薪資證明之需要,被告所辯與貸款常情已屬有違,遑論被告表示要幫忙製作金流的公司就是要貸款給其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被告是於網路上覓得貸款資訊,對於貸款公司名稱全然不知乙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93頁),本已無任何信賴基礎,難認一般合法經營之金融機構,會在無法妥當評估貸款申請人償債能力前,主動表示願意幫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的被告製作流水帳,以利被告取得貸款,且不詳之人所為,亦與被告所知悉之一般貸款流程顯屬有異,被告不循正當途徑,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美化信用方式以取得款項,與常理有違,動機可議,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

4、此外,被告自承本案帳戶不常使用(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於本案告訴人款項匯入前,本案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5元,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新設帳戶、久未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

5、綜上,足徵被告除知悉一般貸款流程,而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美化信用方式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外,並選擇餘額不多之帳戶,足徵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一經交付,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上開資訊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本案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前開帳戶之人轉匯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情,亦有所預見,但為一己之利仍將上開資料提供,縱使貸款辦不成,本案帳戶遭他人騙取使用,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姑且一試,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現在無工作,本案行為時在八方雲集打工,經濟狀況不佳,要繳房租所以貸款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起訴書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稱被告之行為造成財損達500餘萬元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術之人,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院斟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後,認為前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犯罪所得沒收所設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等情,業如前述,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或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翁頌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與翁頌舜聯繫佯稱:可下載使用「正發」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翁頌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0時8分許 214萬0,56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3日10時9分至10分許間,先後轉匯830,010元、700,010元、600,010元 (共計213萬0,030元,含手續費)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翁頌舜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頁) 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3頁背面) ⑹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黃金照片等(見警卷第34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5頁) 113年10月24日13時46分至23時36分許間,先後轉匯3筆800,010元、500,010元、99,010元 (共計299萬9,050元,含手續費)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劉淑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與徐劉淑媓聯繫佯稱:可使用「富崴國際」APP參與投資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劉淑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3時43分許 3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劉淑媓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0頁) ⑷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42頁) 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金、現金、收據及協議書等照片(見警卷第52頁至第69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0頁) 113年10月30日22時10分、11分許,先後提領2筆20,005元 (共計40,010元,含手續費及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機號00000000) 3.(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麗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與邱麗云聯繫佯稱:抽中獎金8萬8,888元,惟承辦單位轉帳失敗,邱麗云須依指示操作測試交易功能是否正常等語,致邱麗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22時27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0日22時34分至37分許間,先後提領4筆20,005元 (共計80,020元,含手續費及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機號00000000) ⑴告訴人邱麗云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頁及其背面)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1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2頁) 113年10月30日22時28分許 2萬9,999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