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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介文

魏嘉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8號、113年度偵字第7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介文、魏嘉岑均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及犯罪事實欄二第21行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均更正為「隱匿犯罪所得」外,其餘之均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8號113年度偵字第7307號被 告 林介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嘉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介文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洗車廠,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介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力哥」之人。嗣以蘇建忠(歿於108年10月21日,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首之地下期貨集團(下稱地下期貨集團)某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本案林介文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招攬潘佩君在「騏麟金融模擬教學平臺-外匯期貨期權」、「圓龍金融理財教學系統」等期貨交易網頁平台,進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美國道瓊股價指數、美國那斯達克股價指數之期貨交易,如獲利,地下期貨集團即匯款至潘佩君名下之金融帳戶,如虧損,地下期貨集團即指示潘佩君將虧損金額匯入本案林介文合庫帳戶,惟地下期貨集團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以此方式進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介文則將其申設之本案林介文合庫帳戶(輾轉)提供予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使用,而予以提供助力。

二、魏嘉岑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魏嘉岑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經理」之人使用。嗣地下期貨集團某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本案魏嘉岑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招攬潘佩君、吳岱融在「騏麟金融模擬教學平臺-外匯期貨期權」、「圓龍金融理財教學系統」、「元氣理財網」、「黑馬理財教學網」等期貨交易網頁平台,進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美國道瓊股價指數、美國那斯達克股價指數之期貨交易,如獲利,地下期貨集團即匯款至潘佩君、吳岱融名下之金融帳戶,如虧損,地下期貨集團即指示潘佩君、吳岱融將虧損金額匯入本案魏嘉岑合庫帳戶,惟地下期貨集團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以此方式進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魏嘉岑則將其申設之本案魏嘉岑合庫帳戶(輾轉)提供予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使用,而予以提供助力。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林介文合庫帳戶為其申設,並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力哥」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魏嘉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經理」之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潘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潘佩君透過期貨交易網頁平台,進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美國道瓊股價指數、美國那斯達克股價指數之期貨交易,將款項匯入本案林介文合庫帳戶、本案魏嘉岑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吳岱融之子林鼎丰提出之案件陳述書。 吳岱融進行地下期貨交易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魏嘉岑合庫帳戶之事實。 5 本案林介文合庫帳戶、本案魏嘉岑合庫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潘佩君進行地下期貨交易後,以其實質控制之金融帳戶,款項匯入本案林介文合庫帳戶、本案魏嘉岑合庫帳戶之事實;吳岱融進行地下期貨交易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魏嘉岑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林介文、魏嘉岑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林介文辯稱:我因為與「力哥」合資開中古車行,「力哥」說有金主願意出錢贊助,他只要出力不用出錢,所以才會給「力哥」本案林介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魏嘉岑辯稱:我因為去應徵一間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暗巷的非公開酒店,配合「古經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工作到第3天就覺得怪怪的,沒有告知「古經理」就離職,也不敢拿回本案帳戶,當時想說帳戶裡面沒有多少餘額,就沒有去銷戶了等語。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魏嘉岑於離職之日起即明知其應徵之公司並非正當,與綽號「古經理」之人亦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古經理」為何需要交付帳戶資料等重要情節均未詳加確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而被告林介文不知綽號「力哥」之人之來歷、背景,於提供本案林介文合庫帳戶前,未採取任何防範他人將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措施,其稱交付本案林介文合庫帳戶係為與「力哥」合開洗車廠,卻未簽署任何契約,均有可議之處。又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其內僅有零星餘額,為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承。復衡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辯詞均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可資作證,則是否如其等所述,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力哥」、「古經理」之人,亦有可疑。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並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認其所為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及犯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等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均予另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