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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東憲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任其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芬、劉虹吟、張湘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東憲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角落,密碼是我生日,我的提款卡遺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語,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洪淑芬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劉虹吟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湘宜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查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前,本案帳戶已無餘額,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上開情節與一般人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以前,為避免帳戶內款項被提領而遭受損失,故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之款項盡量領出之常見情形相符。又附表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前述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可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

(三)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曾把提款卡交給我前女友使用,前女友名字我忘記了,我怕她忘記密碼,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角落,我沒想太多,吵架後,她把提款卡還我,我不記得提款卡何時遺失,我到超商領錢時才發現錢包不見,錢包裡有身分證、提款卡,是銀行問我為何有款項匯入後,我再去進士派出所報警等語(偵緝卷第14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將事關個人財產、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提款卡交予前女友使用,理當與對方具有信賴、親密互動關係,對方卻無法記憶被告生日,被告現亦忘記對方姓名,均與常情不符。又經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詢,據覆略以:林東憲於114年間並未前往該分局進士派出所報案等語,有該分局114年12月1日警蘭偵字第1140032396號、114年12月4日警蘭偵字第1140033755號函附卷可稽,並無被告所稱之報案紀錄,與被告前述辯解情節不符。且由上情觀之,被告於知悉遺失提款卡、身分證等物後,卻未積極處理,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四)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益徵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之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五)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所具社會經驗,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表示願分期賠償附表所示之人,然迄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現亦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是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可得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淑芬 114年1月19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客服,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物品,使用嘉里快遞收件,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19日15時50分 29,201元 2 張湘宜 114年1月19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客服,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物品,使用嘉里快遞收件,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19日15時37分 49,985元 114年1月19日15時40分 49,985元 3 劉虹吟 114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客服,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物品,使用嘉里大榮物流收件,需依指使操作等語,致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19日16時 20,628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