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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郁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5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郁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江郁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江郁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潮霖資產」、「亦鈴」之人之指示寄出並告知密碼而幫助「潮霖資產」、「亦鈴」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黃桂華、彭佳雯、吳冠璇、蔡孟珊、林家溱之財物及幫助「潮霖資產」、「亦鈴」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郁辰雖可預見將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潮霖資產」、「亦鈴」之指示寄出並告知密碼後,上開帳戶即有高度可能與危險將遭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竟無視於此而仍逕予交付,進而幫助「潮霖資產」、「亦鈴」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黃桂華、彭佳雯、吳冠璇、蔡孟珊、林家溱蒙受財產損失,所為非是,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黃桂華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給付,見卷附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即明,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仍未能與告訴人彭佳雯、吳冠璇、蔡孟珊、林家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郁辰因提供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黃桂華、彭佳雯、吳冠璇、蔡孟珊、林家溱因遭詐騙而分別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雖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58號被 告 江郁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郁辰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21時4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冬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暱稱「潮霖資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潮霖資產」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桂華、彭佳雯、吳冠璇、蔡孟珊、林家溱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郁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設,並為取得急難福利補貼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上開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潮霖資產」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桂華、彭佳雯、吳冠璇、蔡孟珊、林家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桂華、彭佳雯、吳冠璇、蔡孟珊、林家溱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桂華、彭佳雯、吳冠璇、蔡孟珊、林家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桂華、彭佳雯、吳冠璇、蔡孟珊、林家溱遭詐騙之過程及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黃桂華、彭佳雯、吳冠璇、蔡孟珊、林家溱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為圖取得急難福利補貼金10萬元之利益,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上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潮霖資產」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初在抖音看到就好奇,想拿那10萬元打遊戲用,伊沒有詐騙被害人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之成年人,則依其智識能力,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報酬,所領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只要不是警示帳戶即可領取高額補助金之事,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應有所懷疑,而得懷疑對方收取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且應可預見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仍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與其使用通訊軟體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桂華 詐欺集團假冒台灣宅配通客服佯稱:需依指示簽署託運協議以連結付款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4年6月13日 0時41分許 2萬0,10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彭佳雯 詐欺集團假冒金管會專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凍結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4年6月12日 23時4分許 2萬9,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吳冠璇 詐欺集團假冒交貨便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①114年6月13日 0時49分許 ②114年6月13日 1時13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3萬1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蔡孟珊 詐欺集團假冒線上客服佯稱:繳費未成功係帳戶有問題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重複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4年6月12日 23時13分許 1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林家溱 詐欺集團假冒賣貨便客服佯稱:需依指示輸入代號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4年6月12日 23時11分許 4萬9,91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