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慧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碧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8、11、12所示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3、4、9、10、1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欄變造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碧慧與陳振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振池為日安企業社負責人,因前開關係而自民國112年10月起委託陳碧慧協助處理日安企業社財務,授權陳碧慧得向日安企業社會計饒銘雯領取支票後轉交特定商業往來對象,或保管陳振池已預先用印但尚未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之支票,待陳振池需用時,再依陳振池指示開立支票並用於特定用途。詎陳碧慧因資金周轉問題,明知未經發票人陳振池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113年5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7月11日止,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後,復未經陳振池同意或授權,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編號1、3、4、9、10、13所載「發票日期」欄所載發票日前一、二個月,在宜蘭縣某處,擅自將附表一編號1、3、4、9、10、13所示原始發票日期塗改為「發票日期」欄所示日期後,並於變更處盜蓋「陳振池」印文,於前開日期前交予附表一編號1、3、4、9、10、13所示不知情之提示人,致附表一編號1、3、4、9、10、13所示提示人誤信上開「發票日期」欄之記載確係發票人陳振池所為,而提供資金供陳碧慧周轉。
(二)於附表一編號2、7、8、11、12所載「發票日期」欄所載發票日前一、二個月,在宜蘭縣某處,接續填載附表一編號2、7、8、11、12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偽造各該支票後,復於發票日期前將附表一編號2、7、8、11所示之票交予不知情之提示人,致附表一編號2、7、8、11所示提示人誤信前開發票係發票人陳振池所為,而提供資金供陳碧慧周轉,或陳碧慧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上,簽署其姓名,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己,繼而持以向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而行使。
(三)於附表一編號5、6所載「發票日期」欄所載發票日前一、二個月,在宜蘭縣某處,接續填載附表一編號5、6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於發票人簽章欄盜蓋「陳振池」印文,完成必要記載事項,再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上,簽署其姓名,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己,繼而持以向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而行使。
二、案經陳振池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碧慧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98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池於偵查中、證人饒銘雯、黃明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80頁至第18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支票照片、宜蘭市農會114年4月25日宜市農信字第1140001362號函所附支票影本、宜蘭信用合作社114年5月2日宜信管字第313號函所附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頁至第21頁;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64頁、第80頁至第16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3、4、5、6、9、10、13上盜蓋「陳振池」印章之行為,皆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支票,繼而偽造同一人名義之不同支票,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侵占、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支票後,盜蓋「陳振池」之印章,並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後,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或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人周轉,就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其犯罪目的屬單一,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支票,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偽造、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支票復持之以行使週轉金錢、兌現票款,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紊亂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事後已賠償部分款項(詳後述),尚非全無悔意,另考量被告偽造、變造支票數量、金額、影響票據交易往來公信性之程度,前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不動產仲介,家裡有兄弟姊妹、父母親、一對已成年的子女,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0頁),及檢察官、辯護人對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又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票面金額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
2、5至8、11、12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3、4、9、10、13所示支票,亦未扣案,除「發票日期」欄遭變造部分外,均屬真正,參考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支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支票中前開經變造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3至6、9、10、13所示支票上「陳振池」之印文,均係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真正印章,盜蓋所形成之印文,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偽造、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支票,持以向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13所示提示人行使換取票面金額資金周轉,或由被告將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予己,繼而持以向金融機構持以兌現,合計取得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支票款,核屬其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辯護人所提其餘被告轉匯至告訴人帳戶之金額款項(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返還附表一所示票款(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與告訴人間有其餘金錢債務存在(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僅足認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金額為34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310萬元(計算式:650萬元-340萬元=310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人 付款人 證據出處 1 YC0000000 113年5月30日(原始發票日期為112年6月17日) 100萬元 黃明燕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1.支票影本(見偵卷第21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第42頁) 2 YC0000000 113年6月3日 110萬元 黃明燕 1.支票影本(見偵卷第22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84頁) 3 YC0000000 113年6月27日(原始發票日期為113年5月16日 50萬元 黃明燕 1.支票影本(見偵卷第23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4 YC0000000 113年6月30日(原始發票日期為113年3月20日 60萬元 王黃麗雲 1.支票影本(見偵卷第24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8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 5 YC0000000 113年7月16日 15萬元 陳碧慧 1.支票影本(見偵卷第2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 6 YC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5萬元 陳碧慧 1.支票影本(見偵卷第26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0頁) 7 FA0000000 113年6月20日 150萬元 黃明燕 宜蘭市農會 1.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1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6頁、第91頁至第92頁) 8 FA0000000 113年6月27日 30萬元 黃明燕 1.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2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9 FA0000000 113年6月27日(原始發票日期為113年5月20日 20萬元 黃明燕 1.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3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10 FA0000000 113年6月27日(原始發票日期為113年5月24日 30萬元 林義哲 1.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4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11 FA0000000 113年7月3日 100萬元 黃明燕 1.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 12 FA0000000 113年7月10日 20萬元 陳碧慧 1.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6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0至第51頁、第96頁) 13 FA0000000 113年7月11日(原始發票日期為113年7月3日 50萬元 黃明燕 1.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7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0至第51頁、第96頁背面)附表二:
編號 還款支票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113年5月30日 20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頁) 2 附表一編號2 113年6月3日 110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3 附表一編號3、8、9、10 113年6月27日 130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頁正背面) 4 附表一編號5 113年7月16日 15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 5 附表一編號6 113年7月18日 5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6頁背面) 6 113年7月20日 10萬元 7 附表一編號13 113年7月10日 30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 8 113年7月11日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