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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

115年度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佑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2號、114年度偵字第8453號、114年度偵字第8500號、114年度偵字第9025號、114年度偵字第9394號、114年度偵字第9548號)及檢察官葉怡材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佑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貳個、新臺幣捌仟元、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提款卡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外幣折合新臺幣合計柒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劉韋汝」簽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佑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叁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元大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壹張、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貳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臺灣銀行金融卡壹張、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台胞證壹張、民宿公會冊子貳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佑承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①犯罪事實一、第二行所載「二結路19號」更正為「三興東路93號」。②犯罪事實二、第二至五行所載「竊取沈芸葭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出內之黑色香奈兒側背包1個、香奈兒黑色錢包1個、LV黑色長夾1個、LV白色球鞋1雙、現金2000元、永豐銀行金融卡、信用卡等物」更正為「竊取沈云葭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黑色香奈兒側背包1個、香奈兒黑色錢包1個、LV黑色長夾1個、LV白色球鞋1雙、現金5600元、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金融卡多張、信用卡多張、證件多張」。③犯罪事實四、第三至五行所載「斜背包、身分證、駕照、現金15萬元,及美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15萬)、短夾2個、信用卡7張等物」更正為「瑞興商業銀行存摺1本、中國工商銀行存摺1本、台新商業銀行存摺1本、健保卡1張、中國工商銀行理財帳戶卡1張、羅東鎮農會保管箱門禁感應卡1張、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台新銀行VISA卡1張、美國運通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印章9顆、鑰匙4串、汽車鑰匙1支、汽車感應器1個、皮夾2個、背包1個、新臺幣15萬元及外幣折合新臺幣合計15萬元」。④犯罪事實五、第三至五行所載「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國泰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等物」更正為「內有28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悠遊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郵政金融卡1張」及第九行所載「蔡佑承前之詐欺」更正為「蔡佑承基於詐欺」。⑤犯罪事實六、第三至五行所載「內有現金1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更正為「內有12,000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胞證1張、民宿公會冊子2本」。⑥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沈芸葭」均更正為「沈云葭」、「劉偉汝」均更正為「劉韋汝」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第二行所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蔡佑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劉韋汝提出之簽單二張及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

二、核被告蔡佑承於: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沈云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得利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④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⑤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劉韋汝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簽帳信用卡得利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告訴人劉韋汝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各不另論罪。⑥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林祈甫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得利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盜刷告訴人林祈甫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然因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末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犯意個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佑承前已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而於本案再犯多起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而侵害告訴人楊素琴、沈云葭、林俊賢、朱任三、劉韋汝、林祈甫之財產法益,所為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與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損高低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犯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佑承於起訴書:①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皮夾二個、八千元、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提款卡二張;②犯罪事實二、盜刷告訴人沈云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而詐得之三萬元利益;③犯罪事實三、竊得之三千元;④犯罪事實四、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外幣折合新臺幣合計七萬五千元;⑤犯罪事實五、盜刷告訴人劉韋汝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而詐得之六千元利益;⑥犯罪事實六、侵占之一萬二千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三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元大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一張、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二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臺灣銀行金融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台胞證一張、民宿公會冊子二本及盜刷告訴人林祈甫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而詐得之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利益,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於本案竊得及侵占之物,或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沈云葭或經警發還告訴人朱任三、劉韋汝,業經告訴人沈云葭、朱任三、劉韋汝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於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蔡佑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在簽單上偽造告訴人劉韋汝之簽名一枚,應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02號114年度偵字第8453號114年度偵字第8500號114年度偵字第9025號114年度偵字第9394號114年度偵字第9548號

被 告 蔡佑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佑承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0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五結灶君廟,竊取楊素琴所有之皮夾2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2 張),得手後逃逸。

二、蔡佑承基於竊盜、詐欺之犯意,於114 年8 月13日3 時7 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道0 段000 號前,竊取沈芸葭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出內之黑色香奈兒側背包

1 個、香奈兒黑色錢包1 個、LV黑色長夾1 個、LV白色球鞋

1 雙、現金2000元、永豐銀行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逃逸;嗣蔡佑承持上述竊得之永豐銀行金融卡,於同日6 時13分至7 時25分,分6 次,在宜蘭縣羅東全家便利商店金鼎店、南門店、廣源店,及萊爾富等商店,以盜刷金融卡,每次各消費5000元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詐得不法利益。

三、蔡佑承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14 年8 月2日夜間11時38分許,無故侵入林俊賢所管領之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新安東京海上產險羅東通訊處,破壞1 樓辦公室之抽屜鎖頭,竊取其內林俊賢所有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逃逸。

四、蔡佑承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 年8 月25日5 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0 號前,竊取朱任三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斜背包、身分證、駕照、現金15萬元,及美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15萬)、短夾2個、信用卡7 張等物,得手後逃逸。

五、蔡佑承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之犯意,於114 年10月20日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巷00號前,拾得劉偉汝所遺失之COACH 錢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1 張、國泰銀行簽帳金融卡1 張等物),並將其據為己有。嗣蔡佑承持上述拾得之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1 張,於同日12時9 分、12時10分,接續分2 次,在宜蘭縣宜蘭市萊爾富宜兆店,以盜刷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分次消費3000元、3000元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詐得不法利益;蔡佑承前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10月20日12時20分許,再持上述簽帳金融卡並於刷卡單上偽造劉偉汝之簽名,持向宜蘭市○○路○段000 號之神農大哥大商店行使,欲詐取價值4100元之手機1 支,然經商家查覺有異而未能得逞。

六、蔡佑承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4 年6 月中旬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仁愛圖書館某處,拾得林祈甫所遺失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1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玉山銀行信用卡3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銀行簽帳金融卡1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等物)並將其據為己有。

二、案經楊素琴、沈芸葭、林俊賢、朱任三、劉偉汝、林祈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佑承對於上揭竊盜等事實大致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素琴、沈芸葭、林俊賢、朱任三、劉偉汝、林祈甫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監視器翻拍相片、車籍資料、偽造之劉偉汝信用卡簽單相片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四、所竊取之金額,雖僅承認竊得新台幣10萬元、外幣5 萬元而與被害人朱任三所陳有所出入,然此部分業經被害人朱任三為明確指述,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7 條、第210 條、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請依法論科。另偽造之劉偉汝署押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54號

被 告 蔡佑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現由貴院( 智股) 以114 年度訴字第1126號案件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並將同一犯罪事實併辦處理,茲敘述如下:

一、併辦部分:( 一) 蔡佑承於民國114 年6 月14日11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在

宜蘭縣羅東鎮某不詳地點,見林祈甫遺落皮包1 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3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元大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 張、彰化銀行信用卡2 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 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台胞證1 張、民宿公會手冊2 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包及其內上揭財物侵占入己。

( 二) 併辦理由:上揭同一犯罪事實,業由貴院(智股)以114

年度訴字第1126號審理中,有本署114 年度偵字第8802、8453、8500、9025、9394、9548號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表附卷可稽,爰併由該案辦理。

二、追加起訴部分:( 一) 犯罪事實:蔡佑承持獲林祈甫上揭皮包後,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林祈甫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 二) 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祈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蔡宇軒於偵查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費紀錄、監視器畫面。

( 三)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三、追加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案件,現由貴院(智股)以114 年度訴字第1126號審理中。上開犯罪事實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係屬相牽連案件,且與併辦犯罪事實有密切相關,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四、爰敘明併辦意旨及追加事由如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1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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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