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Xs 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關係,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另案被告楊惠婷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2次犯行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與另案被告楊惠婷共同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衡宇,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轉讓毒品對象僅只1位,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收漁獲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IPhone X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楊惠婷(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8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所列之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4時許,在其等位於宜蘭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7公克)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與潘衡宇。
(二)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日6時許,在其等上址住處,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7公克)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與潘衡宇。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與同案共犯楊惠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潘衡宇之事實。 2 一、證人潘衡宇113年2月4日於警詢之證述 二、證人潘衡宇113年3月1日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潘衡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同案共犯楊惠婷於警詢之證述、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A01有與同案共犯楊惠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潘衡宇之事實。 4 證人潘衡宇與同案共犯楊惠婷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7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潘衡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證人潘衡宇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有至被告上開住處之事實。 6 證人潘衡宇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之第二、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可認被告轉讓之禁藥數量各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轉讓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A0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與同案共犯楊惠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