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穎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孟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孟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代他人收取大額現金,隨後即將收得款項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實施者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並可能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李知恩)」、「葉一芳」、「HL」、「Hao Yi Lee」、「王敬嚴」及LINE暱稱「三隻熊派遣」、「輔導員凌熙」、「陳語欣」、「聯上線上服務中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有罪),由林孟穎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林孟穎明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或簽名,竟仍與「陶陶(李知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教學廣告,邱詩佳點入觀看後,加入前開廣告推薦之LINE群組「蛇來運轉」,並下載「聯上」投資APP,再由LINE好友「陳語欣」(即LINE暱稱「Mia Chen」)指示邱詩佳儲值投資,使邱詩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合計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邱詩佳進行投資,並於114年2月17日17時7分許,指派林孟穎持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該公司之印文、代表人「蘇永義」之印文、財務「蘇梓慧」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孟穎、部門:服務部、職位:客戶服務專員),佯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之身分,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五結門市與邱詩佳會面,向邱詩佳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向邱詩佳收取現金31萬元,再提出上開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交給邱詩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及邱詩佳等人。林孟穎再依「李知恩」之指示在超商附近之小公園,將贓款31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給付林孟穎1千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詩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孟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因為我告訴我朋友這個工作內容,我朋友說我被騙,叫我去報案,我在隔天就去報案,我也是被騙。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6年間經診斷有輕度精神障礙,能從事的工作有限,其理解能力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低落。被告於本次收款後,才經他人解釋下意識到可能涉入詐騙,於114年2月18日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故無任何犯罪之主觀故意等語。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邱詩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同意將現金31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收取31萬元,並將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交給告訴人,以及於收款後依「李知恩」之指示將所收得之31萬元持往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復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見警卷第1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0頁至第38頁、偵卷第19、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則家庭代工的求職廣告(見警卷第8頁),而所謂家庭代工,多為產品包裝、組裝、紡織加工等工作,通常由發包之公司提供材料及到府收送,並按工作完成件數計算報酬。被告既在網路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然其實際執行之工作內容卻係外出與不認識之人收款,此與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全然不同,被告竟對此全然無所懷疑,已有可疑。又被告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時,曾詢問領薪是現金還是匯款、何時領薪、底薪、業績獎金、年終獎金(見警卷第25、34、35頁)等細節,被告對其所謂「工作」中涉及自身給付之內容均知詳細詢問,顯示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或對於正常工作內容全無所悉之人。
四、再者,被告在工作過程中,明知自己並非「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卻仍依「李知恩」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另被告亦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列印其為「恆泰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之數位識別證(見警卷第22頁),顯然與一般員工僅任職於單一公司、員工之工作證應由公司統一製作、發給之情形不符。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傳送「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照片給被告(見警卷第29頁),經辦人為被告的名字,被告對於其何以同時為三家不同公司之員工均未表示懷疑,要與一般常情不符。
五、末者,一般社會常情下,交付大額現金予陌生人時,多會索取收據用以證明交付之事實及交付之金額,被告在向告訴人收款時亦知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以取信告訴人。然被告將收得款項交給不認識之人時,竟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亦與一般常情不符。至於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而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羅東博愛醫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依該病歷之記載,被告係於92年11月1日初次至該醫院身心就診,會談記錄有:老師說反應慢,學習障礙等語,嗣於96年9月17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然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因被朋友帶去臺北玩,所以沒有完成高中學業,之前在超商擔任補貨人員、在公所從事以工代賑工作,後來在板橋作文具包裝工作,現在一個人在臺北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然被告並非因智能障礙因素無法完成高中學業,有工作能力及社會經驗,並且能獨自在臺北生活。另觀以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內容與一般人無異,被告對於如何求職及工作內容均十分清楚,難認其理解及認知能力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辯護人之前開辯護內容,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實際工作內容與其所應徵之「家庭代工」有極大差異,且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時具有3間以上不同公司員工之身分。凡此,僅需具備最基本生活及工作經驗之人,均可輕易發覺其中重大異常之處,被告並非對於一般正常工作內容毫無所悉,竟辯稱自己主觀上對工作內容可能涉及犯罪一無所知,並不可採。顯示其主觀上已預見自己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活動,但卻容認而為本案取款行為,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陶陶(李知恩)」、「葉一芳」、「HL」、「Hao Yi Lee」、「王敬嚴」及LINE暱稱「三隻熊派遣」、「輔導員凌熙」、「陳語欣」、「聯上線上服務中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本案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該公司之印文、代表人「蘇永義」之印文、財務「蘇梓慧」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之私文書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114年2月18日主動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有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被告主動向警局陳明自己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合於上開自首之要件。其後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否認主觀犯意,然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自首之效力。被告前往警局自首本案犯行,節約檢、警追查本案所需之時間、精力,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尚可,為圖取得輕鬆、快速之高額收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收得詐欺贓款後又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併考量被告使用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取信告訴人之犯案手段,及被告收取贓款之數額、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有輕度智能障礙,及其從事之工作內容、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本案收到車馬費1、2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部分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故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為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憑證上偽造該公司之印文、代表人「蘇永義」之印文、財務「蘇梓慧」之印文各1枚之據,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憑證係被告接獲上游傳送之檔案後自行列印產生,且接獲之檔案內容即已包含前述偽造之印文。以現今電腦軟體之發達,一般人均可輕易透過繪圖軟體製作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未必需要在物理上偽造實體印章,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無從認定各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印章之犯行,故亦無須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並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未扣案之工作證,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前開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故對於未扣案之工作證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業為被告於陳述在案,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標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僅有1千元,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31萬元,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即114年12月18日)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部分,已為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