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仕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掌紋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仕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署押、指印等均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38號被 告 陳仕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仕憲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火山爆發雞礁溪總店,食用含有啤酒之薑母鴨數碗及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二)陳仕憲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為求規避刑責避免受罰,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胞弟「陳俊雄」身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宜蘭縣○○鎮○○路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及本署第一偵查庭內,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欄位處偽造「陳俊雄」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附表編號4至5之私文書,並將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私文書,交付予員警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雄、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俊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仕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於114年7月16日16時許,在火山爆發雞礁溪總店,食用含有啤酒之薑母鴨數碗及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陳俊雄」之名義,簽署附表所示文件並按捺指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冒名簽立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本署114年7月17日訊問筆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4年7月16日警詢及114年7月17日偵訊影像擷取畫面4張、偵訊及警詢筆錄光碟1片、指紋卡片1張 ⑴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4年7月16日某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陳俊雄」之名義,簽署附表所示文件並按捺指印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惟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俊雄」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該等簽名、指印均僅係表示受酒測人、受詢問人、受訊問人、被通知人、捺印人係「陳俊雄」,以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為何種之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在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上偽簽「陳俊雄」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分別用以表示逮捕之事不需通知親友、以「陳俊雄」之名義勾選健康狀況之意思,均具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上開文書持以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顯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4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告訴人陳俊雄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陳俊雄」署押與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簽署地點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4年7月16日19時52分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簽名1枚 2 114年7月16日21時22分至40分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筆錄接縫處 簽名2枚、指印3枚 3 114年7月16日某時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114年7月16日某時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114年7月16日某時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員簽名欄位 簽名1枚 6 114年7月17日某時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 指紋卡片 捺印人簽名欄位、捺印欄位 簽名、右拇指印、右食指印、右中指印、右環指印、右小指印、左拇指印、左食指印、左中指印、左環指印、左小指印、左四指平面印、右四指平面印、左拇指、右拇指、左手掌紋印、右手掌紋印各1枚 7 114年7月17日11時26分至33分 本署第一偵查庭 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簽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