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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UA SOON HUAT(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CHUA SOON HU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VIVO X200 PRO手機壹支(含內置SIM卡)、IPHONE 16 PR

O MAX手機壹支(含內置SIM卡)及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CHUA SOON HUAT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旅遊團」群組並參與由TELEGRAM暱稱「黑桃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川」、「月落星沉」、「楷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報酬為所收取款項之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海納百川」、「月落星沉」、「楷鉅」於114年間先後對呂宛餘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但必須先兌換美金儲入電子錢包方能參與投資方案云云,致呂宛餘陷於錯誤,與「楷鉅」相約於114年9月至同年10月17日間,以轉帳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81萬元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CHUA SOON HUAT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呂宛餘於114年10月20日與家人談及此事時察覺遭到詐騙,遂與警方配合向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方空地面交70萬元現金,CHUA SOON HUAT遂與「黑桃A」、「楷鉅」等上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黑桃A」指示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空地與呂宛餘見面,並傳送訊息向「黑桃A」回覆已與呂宛餘接觸,呂宛餘則將裝有酵素粉之紅色提袋偽裝成現金交給CHUA SOON HUAT,CHUA SOON HUAT接過提袋後正欲與呂宛餘確認款項數額時,埋伏警力見狀旋即一擁而上逮捕CHUA SOON HUAT而未遂,並附帶搜索扣得報酬4,300元、工作機VIVO X200 PRO、IPHONE 16 PRO MAX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宛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CHUA SOON HUAT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宛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護照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入出境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以及扣案犯罪所得4,300元、手機VIVO X200 PRO 及IPHONE 16 PRO MAX各1支等物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黑桃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警方早已獲報並在場埋

伏而未得手,屬障礙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後,隨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於偵審程序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情形,以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又僅止於未遂階段,暨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爰予以調整之,附此說明。

四、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本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被告身上扣得之VIVO X200 PRO手機(含內置SIM卡)、IPHON

E 16 PRO MAX手機(含內置SIM卡)2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被告雖辯稱僅有VIVO X200PRO手機作為本案犯行使用,然依卷內手機截圖照片所示,可知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亦有作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黑桃A」聯繫之用(見警卷第38頁第1張照片),是扣案前開手機2支(均含內置SIM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僅止於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之階段,惟扣案之430

0元,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係本案詐欺集團預先給付給被告之交通費、食宿費,核屬被告所得支配之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