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尹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尹慈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尹慈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被告本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戶籍地。
三、倘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5年3月25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次未能具保則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於115年3月20日訊問時當庭宣示而生效力,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