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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舒翔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舒翔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扣案之I 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壹紙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范舒翔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舒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1.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鉅額詐欺罪):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43條則降低處罰門檻並提高刑度,規定詐欺獲取財物達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2.關於詐欺條例第44條(加重詐欺罪):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4條第1項,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加重事由,即「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3.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7條規定,偵審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趨嚴,規定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4.是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更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門檻及減輕事由之要件,除增列「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此一加重處罰事由,更動「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之要件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外,並依序提高「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1億元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暨提高各罰金刑之上限,而觀諸本案告之犯罪情節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然未滿500萬元,於其行為時之法律(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前),並無針對此金額區間設有加重處罰之明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將此門檻調降,亦屬於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且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具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告訴人李寶連調解成立,繳回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然並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偽造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前揭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分之1。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報酬4萬元,其中18,200是被扣押的贓款,包含在報酬4萬元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又被告已繳回剩餘之犯罪所得22,000元,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㈧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㈨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㈩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李寶連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詳如調解附表),此有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可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能坦認犯行,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惟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I 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顯為被告犯本案之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查本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114年10月28日),係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藉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公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公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而獲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查被告前經警扣案18,200元,另繳回犯罪所得22,000元,已如前述,自應就其扣案及繳回之犯罪所得共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多繳回200元部分,依法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公訴意旨雖認前開扣案之18,200元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前開款項係本案報酬,是此部分尚無從另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3.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而未經查獲,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115年度刑移調字第32號): 一、相對人范舒翔願給付聲請人李寶連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當庭給付第1期參萬元,當庭網路轉帳由聲請人確認轉帳明細截圖。並自115年2月20日前給付第2期貳萬元,第3期至第13期共計11期每期壹萬元,第14期至清償完畢止(餘壹佰貳拾肆萬元,共計62期)每期貳萬元,每期均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馬賽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寶連)帳戶內。 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38號被 告 范舒翔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解除委任)

焦竑瑋律師(解除委任)廖富田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舒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中旬某日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石武宮分」、「呈祥國際-馬超」、「呈祥國際-賽亞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假檢警」等名義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范舒翔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日起,接續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陳志豪」、組長「王冠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一隊警員「郭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謝志明」,陸續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寶連,向李寶連佯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洗錢案,需要繳交調查保證金云云,致李寶連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指示李寶連需交付保證金,范舒翔旋依暱稱「石武宮分」之指示,乘坐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利成所駕駛之車輛,先於114年10月28日13時2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馬門市」,以ibon機臺列印偽造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紙(其上載有檢察官「謝志明」、專案警官「郭丹」),旋於同日13時14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巷0號前,向李寶連誆稱其係受「主任」指派前來收取證物云云,收取黃金300克(時價約新臺幣【下同】119萬8,101元)、現金20萬元等詐欺款項後,復將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李寶連以資取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機關公署之公信力。范舒翔離開面交地點後,又依暱稱「呈祥國際-馬超」之指示,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嘉興公園」,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該公園公共廁所男廁內,以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從中取得報酬4萬元。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11月20日14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對范舒翔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現金1萬8,200元等物。

二、案經李寶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寶連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欺後,交付黃金300克、現金20萬元與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利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上午,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搭乘證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宜蘭縣蘇澳鎮一帶後,復由證人將其載至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等事實。 4 1.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 2.被告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基地台與案發地點比對位置圖、電子發票存根聯、證人陳利成之來電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 1.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欺過程、其交付之黃金時價為119萬8,101元等事實。 2.被告搭乘證人陳利成所駕駛之車輛,先至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馬門市」,購買物品及列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復前往本件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完成面交後即以左列門號撥打予證人,要求證人前來搭載其離開宜蘭縣等事實。 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769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署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2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TELEGRAM群組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明確知悉其即將從事之工作為提領、面交贓款之車手,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意圖等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舒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是核被告范舒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時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紙(114年10月28日)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上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因本即各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1萬8,200元,經被告坦承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足認該等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其正值青壯,絕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所為確係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竟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仍執意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顯係罔顧他人財產權利,漠視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受之種種苦痛,且其行為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所生危害嚴重,行為實值非難,是請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其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