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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開惠被 告 林佳穎

潘奕穎

王偉任

陳志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085號、114年度偵字第9125號、114年度偵字第9287號、114年度偵字第9288號、114年度偵字第9908號、114年度偵字第99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A03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A04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扣案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參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A06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5、A0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A03、A0

4、A05、A06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A02、A03、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被害人交付財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法定刑提高。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該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2、A03、A04。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就被告A02、A03、A04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A02、A03、A04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該款前揭修法未修正)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A02、A03、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㈣、被告A02、A03、A043人及其等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偽造之收據上所示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㈤、被告A02、A04及A03,與綽號「陳靜怡」、「高靜怡」、「駱志和」、「陳泰來」、「楊子建」、「人資主管吳碩彥」、「人事主管張建軍」、「外務主管小郭」、「凱文」、「Nancy」、「天意」及「瓶子」等其他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A05、A062人間,就起訴書附表二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A02、A04及A033人之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4及A033人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上游成員指示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A02、A04及A03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A02、A04及A033人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A02、A04及A033人分別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A0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銀行貸款、融資貸款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扶養70歲的公公;被告A03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需扶養父母;被告A04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父母;被告A05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扶養祖母及2個未成年的子女;被告A06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需扶養母親及2個未成年的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對被告A02、A04及A033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4及A03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A02、A04及A033人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A04及A033人本案報酬分別為20,000元,業據其3人分別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被告A05及A0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重利罪所獲得利息15萬元部分,係由被告A05及A06共同取得,上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本案供被告A

02、A04及A03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等物(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A02、A04及A033人或其等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A02、A04及A033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A02、A04及A033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臺幣2萬元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臺幣2萬元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臺幣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85號114年度偵字第9125號114年度偵字第9287號114年度偵字第9288號114年度偵字第9908號114年度偵字第9909號

被 告 A02

A03

A04

辯 護 人 李紹睿律師

A05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A02、A04及A03等人,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與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靜怡」、「高靜怡」、「駱志和」、「陳泰來」、「楊子建」、「人資主管吳碩彥」、「人事主管張建軍」、「外務主管小郭」、「凱文」、「Nancy」、「天意」及「瓶子」等成年人士組成之犯罪集團,其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係由該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不特定被害人佯以投資之方式施予詐騙,並由A02、A04及A03等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於114年3月至4月間,該集團LINE暱稱「高靜怡」、「陳怡靜」、「陳泰來」、「駱志和」「人資主管吳碩彥」、「人事主管張建軍」、「外務主管小郭」之成員,向A01佯稱:可加入「前沿資訊」、「寶船投資」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A01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予外派專員。嗣該犯罪集團暱稱為「楊子建」之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A02、A04及A03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1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詐騙所得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之斷點。嗣經A01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二)A05、A06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A01需錢孔急之際,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貸利率,事先預扣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利息及要求交付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之方式,貸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業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A021、於短期間內,依集團暱稱為「楊子建」成員之指示,列印多家公司的工作證、取款單等資料後,先後向不同被害人取款約20次之事實。2、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進團某上游收水之事實。3、未曾在所列印之工作證的公司上班。4、覺得取款的行為及交付款項的方式,讓他覺得怪怪的。

(二)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A03坦承1、於短期間內,依集團暱稱為「成凱業務主任」成員之指示,列印多家公司的工作證、取款單等資料後,先後向10多位被害人取款之事實,獲得報酬2萬元之事實。2、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進團某上游收水之事實。3、未曾在所列印之工作證的公司上班。4、覺得取款的行為及交付款項的方式,讓他覺得怪怪的。

(三)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A041、於7月13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短期間內,依集團成員暱稱為「人資主管吳碩彥」、「人事主管張建軍」、「外務主管小郭」等人之指示,列印多家公司的工作證、取款單等資料後,先後向不同被害人取款多次,詐欺集團匯入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新臺幣(下同)6萬9,400元之事實。2、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進團某上游收水之事實。3、未曾在所列印之工作證的公司上班之事實。4、覺得取款的行為及交付款項的方式,讓他覺得怪怪的。

(四)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A06、A052人涉嫌重利之犯罪事實。

(五)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A05、A062人涉嫌重利之犯罪事實。

(六)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A02、A04、A03、A05及A06等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七)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報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翻拍照片、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A02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截圖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訊息對話及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被告A02、A04及A03等人與告訴人之合照等:證明被告A02、A04及A03等人之犯罪事實。

(八)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報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訊息對話及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被告A05及A06等人與告訴人之合照等:證明被告A05、A06等人之犯罪事實。

三、

(一)所犯法條:

1、被告A02、A04及A03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同法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2、被告A05、A06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共犯:

1、被告A02、A04及A03等人與綽號「陳靜怡」、「高靜怡」、「駱志和」、「陳泰來」、「楊子建」、「人資主管吳碩彥」、「人事主管張建軍」、「外務主管小郭」、「凱文」、「Nancy」、「天意」及「瓶子」等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A05、A062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1、扣案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分別為被告A02、A03、A04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2、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物,乃被告A02、A04及A03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A02、A04及A03等人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A02、A04及A03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騙,並透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據以向被害人行使而牟利,促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其法感情甚為薄弱,且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等情,各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懲儆。

三、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志軒、A05與A02、A04及A03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A01佯以投資之方式施予詐騙,並由A02、A03等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款項。嗣因告訴人已無資金可持續投入,上開集團「陳泰來」遂透過話術,向告訴人推薦具犯意連絡之被告A05、被告A062人,被告A05、被告A062人遂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而為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A05、被告A062人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A05、A062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A06辯稱:從事土地開發民間借貸多年,因為土地開發而認識林證梧、林證梧說有人要借款,我們去審核後,發覺沒有問題,便找代書李子豪來處理,辦理過程中有問過告訴人是否遭詐騙,告訴人一直說不是被詐騙,是家裡急需用款,經確認後,才請告訴人提供權狀、身份證影本當擔保,核撥款項後,我們給林證梧仲介費13萬5000元,李子豪代書費1萬5000元,並不認識「陳泰來」、簡明崇(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只是單純的融資公司,不知道告訴人遭詐騙等語。被告A05亦辯稱:從事土地開發、民間借貸多年,被告A06是我的老闆,因為從事土地開發而認識林證梧、林證梧說有客戶要借款,經審核後,發覺沒有問題,便找代書李子豪來處理,也請告訴人提供權狀、身份證影本當擔保,核撥款項後,我們給林證梧仲介費13萬5000元,李子豪代書費1萬5000元,並不認識「陳泰來」、簡明崇等人,只是單純的融資公司,不知道告訴人遭詐騙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簡明崇於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電話係我所申辦,不認識LINE上暱稱為「陳泰來」之人,之前我有給一名廖姓友人電話,該友人將電話轉給他太太,由他太太那邊所提供的,朋友有將告訴人的地政資料傳給我,問我可否借到錢,我便轉傳給林證梧,林證梧確認可以後,後續就全由林證梧找人處理了,不知林證梧找那個金主貸款給告訴人,我也沒再多過問,後來林證梧有給我10萬元的介紹費,完全不知告訴人當時遭詐騙,也非詐騙集團的成員等語、證人林證梧於警詢時則證述:之前並不認識告訴人,與簡明崇則認識約35年,我之前就有幫人介紹民間借貸,這幾年與簡明崇合作約4、5件,但案子的介紹費我都是給簡明崇。於114年7月13日,簡明崇透過LINE告知有一位民眾想貸款250萬元,並將該人的土地權狀、身份證照片及電話傳送給我。我先調閱地籍謄本資料,確認有是否已經借貸、評估現值、借貸餘額、用途及是否可能被詐欺等。當時我與被告A05正在一起,因為被告A05係做不動產仲介公司,也從事民間抵押設定借款的業務,我便將資料直接交給他,後續就交由被告A05去做處理,沒有再繼續追問。

被告A06則是我朋友。不知簡明崇係接獲何人通知或介紹。

我是詢問被告A05有無要承做,如果他願意承辦,後續我就將資訊轉介給他,並由他去跟對方接洽。是我向被告A05告知有客戶需要貸款,便於114年7月15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簽立相關文件,並於當日由地政士李子豪前往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我事後才知道他被詐騙集團詐騙,原本是聽簡明崇說告訴人貸款的目的是要清償債務等語。核與被告A06、A052人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另依卷附之證據資料、LINE訊息翻拍照片所示等,均未能證明被告A06、A052人主觀上與上開詐集團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分工,是認被告A06、A052人前揭所辯,尚屬信實。本件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A06、A052人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徒以告訴人向被告A05、A06貸款之情即遽認被告A05、A062人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等罪嫌,尚無以該等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5、A062人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所示意旨,應認被告A05、A062人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重利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114年5月19日某時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A02依詐欺集團成員「楊子建」之指示,先於指定面交地點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列印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後,於左揭時、地,出示予A01而據以行使,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向A01收款10萬元詐騙款項後,旋即將10萬元不法所得置放在附近某停車場內某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之後輪,將10萬元詐騙所得交付予詐團不詳成員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2 114年6月6日某時 同上 A03依詐欺集團成員「成凱業務主任」之指示,先於指定某統一超商內,列印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後,於左揭時、地,出示予A01而據以行使,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向A01收款60萬元詐騙款項後,旋即搭乘計程車至宜蘭縣境內某處,將60萬元不法所得交付予詐團不詳成員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3 114年7月21日某時 同上 A04依該犯罪集團LINE暱稱為「人資主管吳碩彥」、「人事主管張建軍」、「外務主管小郭」等人之指示,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列印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於左揭時、地,出示予A01而據以行使,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於左揭時間、地點,向A01收取不法所得250萬元之詐騙款項後,隨即將詐騙所得置放在附近某停車場內某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之右後輪,將250萬元詐騙所得交付予詐團不詳成員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之斷點。

附表二編號 時間、地點 借貸金額 利率 借款人 擔保品 1 114年7月21日,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50萬元 月息2分(年利率24%),先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15萬元 A01 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