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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依莉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曹依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曹依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

(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2、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80元業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動交出犯罪所得17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304頁)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已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取得之報酬1780元(即附表編號5)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254元,被告供稱係其自己的錢,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2 有線耳機 1副 3 派遣契約書 1張 4 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5 現金新臺幣178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9號被 告 曹依莉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秀美前上網瀏覽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網站,嗣該網站LINE暱稱「遠見領航」等之不詳成員,向黃秀美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黃秀美因此陷於錯誤,自民國114年8月2日至11月5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745萬予之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另由警追查中)。嗣黃秀美發覺有異,於同年11月5日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與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遠見領航」、「富凱自營兌換商」不詳成員聯繫,約定於同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進行面交事宜。

二、曹依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0月30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德」、「成宥」、「王俊彥」、陳凱」、「陳偉德-專員」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面交車手)後層層上繳,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月薪4萬5,000元作為報酬,曹依莉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耳機,以LINE暱稱「一粒」作為聯絡詐欺事宜使用。曹依莉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曹依莉先依「成宥」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後,曹依莉依「成宥」指派及指示,於114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縣府門市」與黃秀美會面,曹依莉即向黃秀美出示工作證並確認身分,嗣曹依莉一邊用耳機與「成宥」通話同時欲於與黃秀美一同前往車上拿取黃秀美要交付之500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黃秀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曹依莉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曹依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上揭行為,惟供稱:我不知道這是車手等語。嗣於114年12月23日偵查中坦承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㈢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及被告與詐欺集團「富凱自營兌換商」、「成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警方逮捕被告畫面及查扣被告攜帶物品等照片共3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曹依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列印、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成宥」、「王俊彥」、陳凱」、「陳偉德-專員」等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牌1張,為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及耳機1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及控制使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其中1,78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末請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本案被害人金額50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55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耳機 1支(含SIM卡1張)、1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及耳機 2 派遣契約書 1張 3 工作牌 1張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鼎力娛樂、姓名:曹依莉、部門外務) 4 新臺幣3,034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