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瑜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1、3646、4986、6444、9444、10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韋瑜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韋瑜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本案涉嫌詐騙3名被害人之款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有提領、處理相關帳戶款項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通信。
三、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酌被告於本案涉嫌於密集期間內詐騙3名被害人,詐騙金額不低,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3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