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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依潔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依潔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無罪。

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依潔(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Y」、「士巴」、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Ji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時,加入由Telegram暱稱「趙紅兵」、「Qoo」、「速」等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Telegram作為聯繫管道,被告並於113年8月中旬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白牌車司機温子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2號監控手(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温子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林依潔、温子昱、林豐淵(温子昱、林豐淵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分別判決林豐淵、温子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等3人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8月間起,將告訴人陳虞鎰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從股到金技術學院」,並下載APP「贏家計畫」,復由LINE暱稱「孔業素」及「旭達營業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9月期間,與不詳詐欺車手面交共計6次,共計新臺幣(下同)5,442萬5,172元,因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告訴人儲值款項且無法獲利,驚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由告訴人持750萬元與林豐淵面交,並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礁溪分局派員至面交地點佈署埋伏,並逮捕在場面交車手林豐淵;温子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面交現場負責監控接應,見車手即林豐淵遭警方逮捕後,即逃離現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隨即展開圍捕,於同日16時5分許逮捕温子昱到案,經温子昱自白招募者身分為被告,復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拘提被到案,始據以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法律適用【見本院卷第156頁】,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温子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介紹温子昱與「趙紅兵」認識,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應徵白牌計程車工作,温子昱問我有沒有比較好的單可以跑,因為「Qoo」、「趙紅兵」會給我單跑,所以我就介紹「趙紅兵」給温子昱,把他加入群組,我沒有拿到報酬,我也不知道他的工作內容,甚至以為他的工作跟我一樣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7月28日開始接受「Qoo」、「趙紅兵」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南崁站收取包裹並轉寄,對於此一工作感到奇怪,每次可領取車資1,200元,並聽從群組指示開車接送人,嗣於113年8月中,將温子昱加入飛機群組,介紹温子昱與「趙紅兵」認識,從事載送工作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核與證人温子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918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63713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某日,將告訴人陳虞鎰加入通訊軟體LINE「從股到金技術學院」投資群組,於群組內分別以投資老師、證券商、證券營業員等身分,張貼投資股市大幅獲利之虛假資訊,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孔業素」接續佯稱:下載一個電子APP「贏家計畫」可投資獲利,並推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再接續佯稱:儲值後即可於APP「贏家計畫」交易股票,致告訴人陳虞鎰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黃金共計6次,嗣温子昱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豐淵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號(文化工廠第二停車場)向告訴人陳虞鎰收取750萬元,温子昱則在附近監看、準備接應林豐淵,惟因告訴人陳虞鎰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林豐淵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向告訴人陳虞鎰收取750萬元時,林豐淵尚未離去前為警當場逮捕而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温子昱見狀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於113年10月15日16時5分許在雪山隧道北上入口前查獲温子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温子昱於偵查中;證人林豐淵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虞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63713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偵8918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04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實施之行為負責,是尚難僅以被告有介紹温子昱與集團成員認識,遽認被告就温子昱嗣後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證人温子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女友生活在桃園中壢,因為我女友是內壢人,我在中壢是白牌車司機,那時經濟壓力大,載到乘客時都會跟乘客討論,如何賺錢減輕生活壓力,剛好有次載到被告即暱稱巴斯,她要從中壢到八德,看她穿著感覺起來滿有錢的,且她滿大方的,有給我1,000元小費,所以我認為她應該滿有錢的,在聊天過程中我有問她如何快速賺錢,她就說她可以介紹工作給我,我們就在車上加了飛機軟體,後來他就將我拉進去一個很多人的群組,裡面就有人問我說為何要來這邊工作,我就說我生活已經快要過不下去,想找一份薪水好一點的工作,是巴斯介紹我的,他們叫我拍身分證及家裡的狀況,開門出門的照片,也要留家裡的資料,我留完後,他們就跟我說工作內容大概為,去指定地點收取他人的投資款項,還有看著去收錢的人,不要讓他拿到錢就亂跑,跟我說完後就將我踢出群组,只要隔天有工作,前一晚就會將我拉進群组裡,告訴我明天幾點要到哪裡、收錢地點,被告把我拉進群組裡之後,我跟被告就沒有聯繫了等語(見偵8918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是依證人温子昱之證述,已難認被告就温子昱後續之詐欺取財犯行,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又依現有證據,無從認被告有因為介紹温子昱加入,而可自温子昱所獲報酬中抽成。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承繼、利用或加工温子昱之行為,彼此間有利用補充之犯意聯絡。

(四)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8日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入臺北女子看守所,嗣於113年11月6日羈押屆滿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温子昱監看、準備接應林豐淵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向告訴人陳虞鎰收取750萬元時,被告因另案羈押中,客觀上顯難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對於完成詐欺集團計畫亦難有所認識,與該詐欺集團間亦無從認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且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從連繫、分工,縱使温子昱確實是因為被告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別無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能否率然認為温子昱加入後之本案犯行,被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參考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另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

二、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加入「趙紅兵」、「Qo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6日駕駛車輛擔任監控、搭載車手王明華,及於113年7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631、3115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744號追加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0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案件審理(下稱甲案),並於114年2月13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被告提起上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27頁至第151頁),本院審酌前述另案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相同,手段相似,被告稱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非屬無據,又本案係於113年12月25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宜檢智平113偵8918字第113902743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參考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甲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甲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為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二)再者,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温子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考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然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甲案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被告被訴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

(三)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再為審判。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72號併辦部分,與本案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部分既經本院判處無罪、公訴不受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