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勤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強制、」刪除、「許承佑」更正為「甲○○」;第4行「民國111年12月間日某時許」更正為「112年1月11日16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犯柳均翰、李岳、吳冠廷、吳宏森、陳志驊、簡立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雖有強押告訴人甲○○上車,上手銬、腳鍊、關押於狗籠等行為,然其等目的同一,係為處理糾紛,基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參考上開說明,不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強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以上開殘暴方式拘禁告訴人,且被告更將上開手機拍攝畫面與傳送予他人觀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實值非難,前曾因恐嚇取財、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個未成年子女、父母要扶養,早上做工,晚上在夜市擺攤,月薪新臺幣4、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137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手銬、鐵鍊、狗籠、電擊棒、球棒,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東西現在何處,也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訴137卷第72頁),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柳均翰、李岳、吳冠廷、吳宏森、陳志驊及簡立承(以上6人,涉嫌妨害自由分,另經判決確定)等人,因細故對許承佑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時許,由乙○○、柳均翰、吳宏森及陳志驊4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後,在該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將許承佑強押至上開自小客車後,將許承佑押往宜蘭縣○○鎮○○路0號、4號,隨即將許承佑押至御用車體美容工坊內。嗣乙○○、柳均翰、李岳、吳冠廷、吳宏森、陳志驊及簡立承等人隨即強行以手銬、鐵鍊等物品,銬住許承佑之頭部、手及腳後,將許承佑關押於狗籠內,並輪流以電擊棒、球棒及徒手方式毆打、恐嚇、威脅及凌虐約1小時,過程中並以手機拍攝影片,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許承佑之行動自由,迄至當日深夜始讓許承佑離去。

二、案經許承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於及偵查中之自白(詳113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第79頁以下):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宏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簡立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八)證人陳品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九)證人陳季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十)證人即告訴人許承佑、郭子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影片、影片譯文對照表及翻拍照片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88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宣示判決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與柳均翰、李岳、吳冠廷、吳宏森、陳志驊及簡立承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