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沛縈(原名:劉懷喻)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沛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沛縈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轉匯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得悉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便可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六至七萬元報酬後,即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六日十六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聖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連線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思蓉、許惟智、林呈峯、李承暘、彭聖瀚、陳冠霖施用詐術,使陳思蓉、許惟智、林呈峯、李承暘、彭聖瀚、陳冠霖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即遭轉匯、提領,進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

二、案經陳思蓉、許惟智、林呈峯、李承暘、彭聖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雷沛縈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連線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對方自稱在九州娛樂城工作,需要多個金融帳戶處理金流,欲以一個金融帳戶每月六至七萬元租用帳戶,其便將上開帳戶依指示寄出並告知密碼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陳思蓉、許惟智、林呈峯、李承暘、彭聖瀚及被害人

陳冠霖因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所列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即遭轉匯、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連線帳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首情堪認屬實。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此核諸被告雷沛縈為五專畢業,在建材行擔任行政工作,顯非不具基本學歷或知識或毫無工作經驗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故其就自稱需租用金融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職業、工作內容、公司地址皆無所悉亦未查證,即欲以每月六至七萬元之高額租金出租其所開立之土銀帳戶、連線帳戶及一銀帳戶,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舉灼然悖離常情事理且顯屬自稱租用金融帳戶者擬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甚明。況被告曾於一百零九年間因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當已得知倘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係屬違法行為,然其猶不記取教訓,仍貪圖每月六至七萬元之高額租金而將其所開立之土銀帳戶、連線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將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主觀上就提供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無誤。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胥屬飾究避責之詞,洵無可採,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雷沛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將其申辦之土銀帳戶、連線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寄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交付之上開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陳思蓉、許惟智、林呈峯、李承暘、彭聖瀚及被害人陳冠霖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該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理由係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後,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均屬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而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之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被告於本案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如前述,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予以論罪科刑之餘地,公訴意旨於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係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沛縈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貪圖每月十八萬元之高額租金,即將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連線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陳思蓉、許惟智、林呈峯、李承暘、彭聖瀚及被害人陳冠霖蒙受財產損害,更於犯後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非是,然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陳思蓉、許惟智、李承暘及被害人陳冠霖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9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90號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明,堪認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雷沛縈寄出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連線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陳思蓉、許惟智、林呈峯、李承暘、彭聖瀚及被害人陳冠霖因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或轉匯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款項雖遭轉匯、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告訴人陳思蓉 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思蓉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欲使用7-11賣貨便帳戶但遭凍結,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①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 ①49,085元 ②34,020元 土銀帳戶 二 告訴人 許惟智 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許惟智佯稱:要購買商品,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而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29,983元 土銀帳戶 三 告訴人林呈峯 假冒買家及蝦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呈峯佯稱:要購買商品,欲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而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①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 ③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九分許 ①49,985元 ②16,513元 ③7,100元 一銀帳戶 四 告訴人李承暘 假冒買家及蝦皮、郵局客服人員,向李承暘佯稱:要購買商品,欲使用蝦皮賣場下單但無法下標,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①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九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 ①15,000元 ②15,102元 ①匯入第一層帳戶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再於②匯至第二層帳戶即一銀帳戶 五 告訴人彭聖瀚 假冒買家及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向彭聖瀚佯稱:要購買商品,欲使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但無法下標,需進行賣家授權誠信交易等語。 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七分許 49,999元 連線帳戶 六 被害人陳冠霖 假冒買家及台灣宅配通客服人員,向陳冠霖佯稱:要購買商品,欲使用台灣宅配通下單,但需簽署託運條款等語。 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一分許 24,985元 連線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