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紫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日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H」之人後,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且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則可能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於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將詐欺犯罪所得存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H」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H」使用。嗣「H」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載詐騙手法訛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載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H」即指示被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3539號函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作為主要論據。至被告雖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予「H」後,依「H」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持:當時其甫懷孕三月,經由媽媽禮網站將通訊軟體LINE自稱「婷萱」之人加入好友後,「婷萱」告知可參加活動領取回饋金並將其拉入群組。嗣「婷萱」得知其正求職,便介紹廠商之會計工作後,「H」即與之聯繫,表示工作內容為居家記帳並向其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亦告知組長為通訊軟體自稱「陳昊禹」之人,又創立群組「龍龍小財務」作為匯報進出本案帳戶之款項使用,月薪新臺幣三萬三千元,故其才依「H」或「陳昊禹」之指示記錄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再依「H」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其之主觀認知係從事居家記帳及提領、轉匯廠商貨款之工作,並未認知其依主管指示記帳及轉匯款項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語置辯,並提出其與「婷萱」、「H」、「陳禹昊」、「龍龍小財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是查:
㈠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
誤後,匯款如附表所載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提領等情,業據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不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是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甚或協助提領、交付或轉匯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與意欲或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所辯上情,經核胥與其所提出之「婷萱」、「H」、「陳
昊禹」、「龍龍小財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亦即被告確係經由「婷萱」介紹只需使用手機即可完成之小財務工作,再依「H」之要求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薪資帳戶填寫人事資料辦理入職,「H」並告知組長為「陳昊禹」後,依「陳昊禹」之指示紀錄報表,「陳昊禹」並告知公司因大量進貨壓低商品價格,但部分商品於運輸過程損壞而需向廠商申請退款,退貨款項先匯至本案帳戶由被告保管並紀錄清楚,至月中或月底再匯回公司,「陳昊禹」將逐筆與被告核對。嗣「H」亦與被告核對匯至本案帳戶款項金額,並指示被告提領部分款項匯回公司,目的係為避稅等情無誤,是以被告依「H」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薪資帳戶(即本案帳戶)等內含個人重要身分及金融資訊之專屬性資料完全提供予「H」之客觀行為,已可反映被告於主觀之認識係正常且正當之求職流程而未有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疑慮。又觀諸前述被告與「陳昊禹」、「H」、「龍龍小財務」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均依「陳禹昊」及「H」之指示辦理保管及紀錄匯入本案帳戶之廠商退貨款項用於公司避稅,待月中或月底再匯回公司,並詳實紀錄再與「陳昊禹」、「H」核對,益徵被告主觀認定係從事居家財務紀錄工作甚明。至「H」、「陳昊禹」未使用公司金融帳戶而係使用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作為公司與廠商貨款進出之帳戶雖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公司會計帳目之運作常理,然「H」就此業向被告詐稱係為避稅,再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二十歲且懷孕三月及被告自十八歲高職畢業後,僅有餐飲業外場服務生之工作經歷,可見被告之生活歷練與社會經驗洵屬不足,故其因於懷孕期間欲從事居家工作賺錢貼補家用,始誤信其於孕婦幼兒相關之媽媽禮網站結識之「婷萱」之介紹及「H」、「陳昊禹」詐稱之居家記帳工作後,依「H」及「陳昊禹」之指示保管匯入本案帳戶之廠商退貨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並轉匯至公司,實難逕指其主觀上已得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及可預見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之行為,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實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丙○○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一 被害人 丁○○ 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賺取回扣 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許 六千元 二 告訴人 戊○○ 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賺取獎勵金 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 八千一百元 三 告訴人 己○○ 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賺取獎金 ⑴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九分許 ⑵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許 ⑶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分許 ⑷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十五分許 ⑴八百六十元 ⑵九百九十六元 ⑶八百九十八元 ⑷六千元 四 告訴人 乙○○ 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賺取獎勵金 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 七千元 五 告訴人 辛○○ 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賺取獎勵金 ⑴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分許 ⑵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十九時十八分許 ⑴八百二十九元 ⑵五千三百元 六 告訴人 庚○○ 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賺取回饋金 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 一萬五千元 七 被害人 甲○○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賺取獎勵金云云 ⑴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 ⑵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 ⑴八百九十九元 ⑵四千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