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德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嘉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孺雅、高憲綉於警詢之指訴、附表所示林孺雅、高憲綉所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個人申請使用之本案華南帳戶、台銀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語。惟辯稱:伊當初要從事網拍工作被「陳嘉綺」騙,自己也損失了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警詢、偵訊階段都表示的很明確,被告這30幾年來都是從事鐵工,與社會有脫節,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互相以老公、老婆互稱,才逐步掉入對方的陷阱。犯罪過程中,被告提供4個帳戶,有2個是被告常用帳戶,其中2個是對方指示而申辦,被告有將自身存款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被告沒有想過提供帳戶行為,會被詐騙集團拿去從事詐騙行為,被告自己本身也損失存款5萬元,且從羅東分局回函可知,本件被告確實係於113年8月13日在得知其名下合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當日即以被害人的身分將本件事發經過,向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又觀之本件被告後續於113年10月13日經警局通知以被告身分製作筆錄,可以證明被告確實係在成為刑事被告之前,即已積極的防免本件犯罪事實影響損害擴大,主觀上亦可證明被告自始並不認為自己有參與任何的刑事犯罪,自始至終均認為自己是被害人。另當時被告提到當時所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係被告與暱稱「陳嘉綺」之人之對話紀錄,該暱稱「陳嘉綺」之人係主動加被告的臉書好友,兩人迅速感情升溫,互相以老公老婆互稱,暱稱「陳嘉綺」之人在113年7月8日向被告告知其有經營網拍,訂單很多,希望被告可以協助發貨,並提供本案假網拍網址給被告,後續被告依暱稱「陳嘉綺」之人指示協助網拍發貨,暱稱「陳嘉綺」之人並告知被告可自行開設店家,且暱稱「陳嘉綺」之人會協助辦理相關的帳戶認證事宜,被告當時認為雙方互稱為老公老婆,從沒有想過暱稱「陳嘉綺」之人會對其為不利之行為,遂在暱稱「陳嘉綺」之人的指示下,逐一交付本件被告名下4本帳戶,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在當初交付存摺帳戶之時,主觀上並沒有認知到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認知是認為帳戶只是要由網拍單位進行認證,後續才有辦法收款,故被告主觀並非如起訴書所認知有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可能作為刑事詐騙之用。另補充被告在本案中,並沒有取得不法所得,倒是依據暱稱「陳嘉綺」之人之指示,要求被告存入資金測試帳戶,於113年8月1日先存入1萬元至華南帳戶,後續該筆款項旋即於隔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另被告又於113年8月6日另存入4萬元,亦是依據暱稱「陳嘉綺」之人指示為測試帳戶之用,存入款項至郵局帳戶,於同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由上可知,被告於本件犯罪過程中,未取得任何不法所得,反而遭詐騙新臺幣5萬元,更可證明被告從沒有想過提供帳戶可能涉及刑事不法犯罪,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請鈞院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置辯。
六、經查:㈠上開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被告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本案華南帳戶、台銀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嘉綺」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陳嘉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嗣經不詳詐騙集團取得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訛詐附表所示告訴人,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孺雅、高憲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孺雅、高憲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㈡又上開事證,雖足證明被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
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而交付上開本案帳戶。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況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係因暱稱「陳嘉綺」之人主動加其臉書好友,兩人迅速
感情升溫,互相以老公老婆互稱,暱稱「陳嘉綺」之人在113年7月8日向被告告知其有經營網拍,訂單很多,希望被告可以協助發貨,並提供本案假網拍網址給被告,後續被告依暱稱「陳嘉綺」之人指示協助網拍發貨,暱稱「陳嘉綺」之人並告知被告可自行開設店家,且暱稱「陳嘉綺」之人會協助辦理相關的帳戶認證事宜,被告當時認為雙方互稱為老公老婆,從沒有想過暱稱「陳嘉綺」之人會對其為不利之行為,遂在暱稱「陳嘉綺」之人的指示下,逐一交付本件被告名下4個帳戶,並將密碼告知對方,被告察覺受騙即報案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互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大抵連貫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復有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嘉綺」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8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供述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核屬有據。
⒉被告除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
密碼之外,另於113年8月1日及6日,聽信對方說詞,分別依指示匯款1萬元及4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於翌日及同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4偵2167卷第44頁、第46頁)。而被告因驚覺遭詐騙,尚未經警通知到案前,於113年8月13日前往報案,亦有113年8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足認被告除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外,同遭詐騙5萬元,受有金錢損害。
⒊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雖已成年,然自述擔任鐵工,年資約30年等語,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對於詐欺集團煞有其事的營造出感情詐騙,對方與被告互相以老公老婆互稱之假象,難以期待其必然具有看破前揭騙局之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縱認暱稱「陳嘉綺」之人說詞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況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眾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必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孺雅
、高憲綉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入款項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回移送併辦: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114年度偵字第216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原起訴事實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孺雅 於113年8月6日某時,以假交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8月6日10時31分許 ②113年8月6日10時34分許 ①10萬元 ②6萬元 郵局帳戶 2 高憲綉 於113年8月6日某時,以假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6日11時12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