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壹選任辯護人 陳誌泓律師
高敬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壹所犯之偽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嚴重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危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干擾司法正義之實現,應予嚴厲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確保記取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是其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6號被 告 林文壹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壹前因提告江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99年7月13日前即明知江粉偽造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享公司)之發票章、大小章,偽簽時任明享公司負責人林文壹之簽名,蓋印及偽簽製作虛假之領款書,而據此向羅東稽徵所取走退稅支票(GF0000000),竟於113年3月27日15時56分許,在本署第六偵查庭,就11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何時知悉江粉盜用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你印章去向國稅局領退款?)我是在上次偵查庭(即111年5月4日)才知道這件事,我上次出庭是來證明簽名不是我簽的。」、「(檢察官問:刑事告訴狀第2頁第15行記載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3日向羅東稽徵所詢問退稅進度時,就知道江粉偽造領款之事?)這是楊克誠知道,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提示110他1364卷1第121至123頁】你於111年5月4日在本署具結後證稱,當時因為經濟狀況困難,無法提告,江粉領取之後不久我們就知道此事了?)我不知道。111年5月4日我只是來作證證明國稅局領款書上簽名不是我簽的。」、「(檢察官問:111年5月4日檢察官問你『何時知道』,你當時回答『很早就知道』,所以是在做偽證?)我確實是111年5月4日偵查庭看到文件才知道委託人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對於何時知悉江粉涉嫌偽造文書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偵審機關行使職權之正確性。
㈡其於97年間擔任明享公司之負責人,竟於上開時、地以證人
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實際參與過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從未參與過。」、「(檢察官問: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幾個股東?)我不清楚。」、「(檢察官問: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我不清楚,都是江粉在控制。」、「(檢察官問:你掛名為公司負責人,卻連營業項目都說不出來?)我現在才後悔。」、「(檢察官問:【提示110他1364卷1第121至123頁】你於111年5月4日於本署具結證稱『當時江粉是公司股東,公司實務上只有我跟江粉2人,另外2個股東只是掛名而已』?)我從來不知道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經營什麼生意。」、「(檢察官問:那你當時為何會回答上開內容?)我不知道,我現在才看到當時我有簽名,現在我都據實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檢察官問:所以111年5月4日沒有據實回答?)我現在看到筆錄才知道我也很驚訝怎麼會有這些文字,我怎麼可能跟江粉共同經營。」等語,對於明享公司實際營運情形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偵審機關行使職權之正確性。
㈢其明知於97年間擔任明享公司之負責人後,公司大小章均由
其保管之事實,竟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擔任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後,有保管公司大小章?)沒有過,大小章都不是管理,可能楊克誠的員工保管。」、「(檢察官問: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幾個大小章?)不知道,正常是1個大章、1個小章,若銀行開戶可能就是不同的章,但我從來沒保管過。」、「(檢察官問: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大小章跟銀行大小章一樣?)我從來沒看過所以我不知情。」、「(檢察官問:【提示110他1364卷1第121至123頁】你於前案具結證稱『銀行大小章是江粉控制,公司大小章由我保管』?)這些事都是楊克誠跟他員工告知我江粉沒有把公司的章交接給楊克誠跟他員工,我才知道。我沒保管公司大小章。」、「(檢察官問:你之前說『公司大小章由我保管』是做偽證?)我沒有。」、「(檢察官問: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到底有沒有由你保管過?)從來沒有。我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對於明享公司印章歸屬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偵審機關行使職權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壹於113年3月27日15時56分許,在本署第六偵查庭,就11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案件之證述 被告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於111年5月4日10時54分許,在本署第三偵查庭,就110年度他字第1364號案件之證述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前於左列時、地供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為何現在才提告93年的事情)因為當時經濟狀況有困難,現在才比較寬裕故提告。」、「(檢察官問:當時時否【按:應為『是否』就知道此事?】)是。但因為經濟困難無法提告,他領取之後沒多久我們就知道此事了。」等語,證明被告就何時知悉江粉涉嫌偽造文書之事項,在11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案件偵查庭中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前於左列時、地供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江粉當負責人到何時?)江粉97年退出不當負責人,我才去接任,我103年才成為臨時管理人。」、「(檢察官問:公司經營都做什麼業務?)95年到97年我是股東的時候是做成衣類比較多,97年我擔任負責人江粉就把生意都帶走了,造成公司無法營運,當時江粉是股東,公司實務上只有我跟江粉兩人,另外兩個股東只是掛名而已。」等語,證明被告對於明享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之事項,在11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案件偵查庭中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前於左列時、地供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江粉再【按:應為『在』】盜領公司款項的時候,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公司大小章和銀行大小章不同,銀行大小章都是由江粉控制,公司大小章由我保管。」等語,證明被告就明享公司印章歸屬之事項,在11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案件偵查庭中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3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364號、112年度偵字第195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卷宗 佐證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證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收到112年度偵字第1950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1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案件,在本署檢察官偵查庭訊問時,就上開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