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雯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育維」印章壹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中偽造之「林育維」之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玉雯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89,090元」更正為「86,090元」,及補充「被告林玉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林育維之印章、印文、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不實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育維」之印章1枚,為

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於其與告訴人之母親吳秀鑾死亡後,告訴人並未同意由其申請吳秀鑾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竟仍使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持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金融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以:本案係因告訴人未處理吳秀鑾之相關喪葬事宜,故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均已用於吳秀鑾之喪葬事宜,處理財產事宜過程中出現瑕疵,方涉犯本案等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偽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雖業經行使而交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宜蘭辦事處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林育維」簽名及印文各1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偽造之「林育維」印章1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印章還在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03號被 告 林玉雯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雯(另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林育維為胞兄妹,其2人之母吳秀鑾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死亡,林玉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育維之同意,先於112年2月9日前不詳某日,在不詳處所,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育維之印章,復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號之勞工保險局宜蘭辦事處,偽造林育維之簽名及蓋用其偽造林育維印章之印文1枚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用以製作提領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89,090元之不實文書,並交予該辦事處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將核可之86,090元匯入林玉雯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林育維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老年給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育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自行委託刻印業者刻印告訴人林育維之印章,並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簽立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上開印章,惟辯稱:伊有跟告訴人配偶論及母親的喪葬費用支出,伊有跟告訴人協商好相關補助由伊申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告知被告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亦未向告訴人授權刻章,亦無授權告訴人可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簽名及蓋章。 2.被告不知告訴人有向新北○○○○○○○○申請告訴人之戶籍謄本。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5日保普老字第11213042780號函暨函附之資料1份 被告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簽立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上開印章,並附上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吳秀鑾死亡證明書、林清湖、林玉雯及林育維之戶籍騰本用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 4 新北○○○○○○○○114年1月10日新北淡戶字第1145970204號函暨函附資料1份 被告自行向新北○○○○○○○○申請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配偶簡韵庭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並未向告訴人配偶簡韵庭提及關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簽立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上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簽名、印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