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佩諄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林盈均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花錢聘用不熟識之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臺灣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不高,任何金融交易均可透過匯款為之,實無必要另支付高額報酬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現金,將現金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若有人委託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收取現金後兌換虛擬貨幣輾轉轉入指定之帳戶,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性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裕翔」、「佑Yoyo」、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糕」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INE暱稱「詩萱」、「謝立恩」向A03佯稱:以現金投資標案可以獲利等語,致A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18日21時3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汽機車共乘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A04即依「米糕」指示,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向A03收取54萬元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由該虛擬貨幣幣商發送泰達幣至A04所申辦之幣安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A04將泰達幣轉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糕」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經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227頁至第240頁、第340頁至第3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米糕」指示向告訴人A03收取54萬元後,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幣商將泰達幣轉入被告自行申請之幣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被告再行將泰達幣轉入「米糕」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以為這是正常工作,我不知道違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智能不足,有身心障礙,屢次遭詐騙財物,被告認為公司可以報公帳、可以報勞健保,所以認為是正當工作,雖然被告不知道什麼是虛擬貨幣,但被告取款時出示自己的個人身分證、綁定個人的銀行帳戶,顯見被告均認為自己是在做正當工作,沒有不法行為之故意。經查:
(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INE暱稱「詩萱」、「謝立恩」向告訴人A03佯稱:以現金投資標案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18日21時3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汽機車共乘處,交付54萬元。嗣被告依「米糕」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4萬元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由該虛擬貨幣幣商發送泰達幣至被告所申辦之幣安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被告將泰達幣轉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糕」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照片、被告與幣商之對話紀錄截圖、幣安交易截圖畫面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3頁;偵7024卷第70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現今詐騙集團常假扮投資老師、助理,以不實投資資訊引誘被害人,以可以獲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誘使被害人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我國金融機構遍布,線上儲匯功能亦屬便捷,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個人如有存、匯款需求,可輕易於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辦理線上儲匯功能,進行金融交易,若有人捨此不為,願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從事收款、轉帳等事宜,可認有隱匿身分而不願親自出面,所從事之行為與詐欺犯罪等非法犯罪行為顯有關聯,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
1、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且自述具有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在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封裝生產部門擔任技術師,有被告自行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附設空中進修學院副學士學位證書等在卷可參(見偵7024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3頁),且被告自承18歲開始曾經擔任過5年的志願役職業軍人(見本院卷第353頁),非甫出社會或有與社會脫節之人,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是依其等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
2、觀諸被告所提出與「米糕」之片段、不連續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40頁)及與「佑Yoy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與「YOYOYO」、「趙裕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0頁),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0時45分許,詢問「佑Yoyo」現在要做什麼,「佑Yoyo」回覆全部交易所更新、看驗證進度,同日13時42分許,「佑Yoyo」邀請被告加入「佩佩(財政(佑)」群組,嗣後同日13時44分許「佑Yoyo」以暱稱「YOYOYO」在「佩佩(財政(佑)」群組向「趙裕翔」表示被告為其財政,要「趙裕翔」協助被告做交易所認證,同日14時47分許「佑Yoyo」向被告表示「以後我說出發在出發別自己跑去這單給你薪水一千自己既好」,嗣後被告於同日20時11分許詢問「米糕」稱「不好意思請問一下假如沒有開車出門坐計程車去跑車資一樣可以報帳嗎?謝謝」,「米糕」回覆稱「然後如果你交易所那些都好了然後換U沒問題在升至2%」、「報呀」,被告稱「真假」、「留著計程車收據和高鐵票收據跟公司報帳這樣?」等內容,顯示被告對於單純拿錢換虛擬貨幣,就可以獲取2%報酬一事,感到驚訝,堪認被告對於此非正常工作已有所察覺,否則一般工作由公司派差,本應由公司負擔交通等相關費用,無任何值得驚訝之處,且與被告先前工作所需要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相比,被告單純取款、換虛擬貨幣、轉出即可獲取以取款金額為計算基礎之報酬,顯與常理有違,被告卻未進行質疑、確認,難謂被告未懷疑內容合法性。
3、再者,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之特性,雖使用區塊鏈技術使每一筆交易紀錄都記錄在區塊鏈上,然其上所紀錄者均為錢包地址,非如我國一般金融機構每一帳戶號碼均直接有對應之帳戶持有人資料或其他足資識別特定人持有人身分之資訊,是本質上具有匿名性,且因為一旦交易被網路確認並記錄到區塊鏈上,就無法被撤銷、修改或刪除,所以當填寫錯誤之電子錢包地址,虛擬貨幣即有無法追回之風險,另因不同的區塊鏈使用之底層協議、共識機制不同,如果發送鏈與接受鏈網路不一致,恐導致虛擬貨幣遺失。基於以上特性,縱使有正當之私人或公司有僱請員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需要,亦不可能僱請對於虛擬貨幣、區塊鏈技術毫無概念之人為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虛擬貨幣交易需要錢其連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均不甚了解,都是Yoyo一步一步教的,也是Yoyo要其於買幣時向幣商為不實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7頁),已難認被告有何基礎得相信其所為取款轉虛擬貨幣工作為正當合法工作。況參考被告與「米糕」之片段、不連續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40頁),本案被告並非首次受指示取款後購買泰達幣,且當被告於114年7月14日前往向幣商購買泰達幣時,被告竟應允「米糕」向幣商謊稱是被告要跟大陸朋友買精品要用的,是妹妹在Bing X看到幣商資訊的、沒有在其他交易所開戶,甚至主動表示要謊稱職業等語,是被告應可預見此種交易方式涉及不法金流,否則合法正當之交易雙方,均應對於交易對象、虛擬貨幣及資金來源之合法性為相當之查證,且交易過程應符合一般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倘若全未為之,或存在可疑為詐欺或不法之情事,得以認知買賣虛擬貨幣具有高度風險情況下,仍率而交易,則其主觀上具有縱該交易涉及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其從事此份工作之月薪為4萬元,然參考上開對話紀錄,甚至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是主動詢問「米糕」稱「佑哥請問今天工資多少呢?謝謝」,米糕表示「一萬五」,有被告與「米糕」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頁),顯然被告所賺取者並非月薪,而是以取款金額及轉出之泰達幣數量為計算基礎,核算報酬。依被告所述與「佑Yoyo」、「米糕」結識之方式是透過網路,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也沒有面試過,沒有辦公室,只透過飛機軟體聯絡等語(見偵7024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顯見被告與「佑Yoyo」、「米糕」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被告稱其不知道公司營業內容為何、不知道收現金換泰達幣的原因,也不知道為什麼不直接現金轉帳,要把現金拿去買泰達幣,也不清楚為什麼不把虛擬貨幣直接轉到Yoyo錢包等語(見偵7024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57頁),然其卻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購買泰達幣存入自己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從自己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出到「米糕」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顯然多此一舉,若為一般正常交易,被告大可以請幣商直接將虛擬貨幣轉入「米糕」自己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不用再經過被告自己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增加過程中泰達幣遺失、被告收取鉅款後捲款潛逃之風險,被告對於種種顯然悖於常情之舉動均未進行詢問。甚者,被告所交付之現金若未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移轉,另額外支出費用,大費周章請委請素不相識之被告從事取款、轉泰達幣之工作,徒增成本、款項遭侵吞、遺失之風險。由此可徵,被告已預見此一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但為賺取高額報酬,仍依「米糕」指示取款,購買泰達幣後轉出,主觀上具有縱其所參與者為詐欺犯罪之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5、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智能不足有身心障礙,智能、智商涉及專業判斷,被告經過醫生多次診斷溝通測驗後,認定被告確實有智能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並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佐證(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33頁),然查:⑴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係採取何種測驗方式、參考哪些被告表現資料所得出之結果,是否有經過客觀精密之科學儀器檢驗尚屬有疑,且是否摻雜人為操縱因素亦非無懷疑,此外,被告本案行為時至114年8月21日經醫師診斷智商為40,而有智商不足情形之時間距離已逾兩年,能否單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即認被告行為時確實有智能不足之情況,已有疑慮,遑論證人即被告之姊A01於114年4月9日審理時證稱其是「這幾個月」才發現被告理解能力比較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已難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告之理解判斷能力未若常人,且被告自述18歲即考領駕照、曾為職業軍人,而職業軍人入伍前需進行智力測驗,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104年6月間即取得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附設空中進修學院副學士學位證書(專科部二年制企業管理科),有前開副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取得合格證書需要通過相關考核,是已難認被告從小之智能有異於常人之情形。更難遽認有被告、辯護人、證人即輔佐人A01所述,被告國語理解能力差,導致理解、辨識行為能力較一般人低之情形。
⑵另觀諸被告提出與「趙裕翔」、「佑Yoyo」、「米糕」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140頁),被告會註冊通訊軟體telegram、調整手機語言設定、操作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也知道正常上班第一天可能要帶資料到公司報到、公司一般會幫員工保勞健保,對於「趙裕翔」、「佑Yoyo」、「米糕」之指示,被告均可明確回應,對話內容與一般常人並無太大差異,縱使關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雖多有詢問,然此舉與一般不熟識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方式之人無異,並未見被告有何因智能障礙而對於「趙裕翔」、「佑Yoyo」、「米糕」所說之事無法理解、判斷之情,被告對於事理之認知、判斷並無明顯失常之情。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另案遭詐騙之案件,於112年7月13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是因為112年7月12日自己發現自己被騙,主動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參諸該案件被告之陳述內容,被告就如何遭詐騙之過程有清楚描述,有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前提案件偵54460卷第191頁至第197頁背面),益徵被告於112年7月間之智力並無低於常人之情形,對一般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亦無特別低下之狀況。
⑷證人A01固到庭證稱:因為被告之前常常受騙,很擔心她這次是否又被騙,才會打電話給她關心她的工作,她說她的工作好像是在不同地方,好像要運錢,我聽完後覺得很像是車手,我跟被告說,她就嚇到,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繼續做這個工作,她就回我說隔天會跟老闆立刻辭職,被告有說她在應徵時有問這個工作有無勞健保,因為她要開車,所以她也有問對方可否報車資,她覺得既然可以報帳,就是一般的工作,被告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真的是詐騙,被告被騙去做車手之前,至少被騙過3次,金額滿大的,被告一直很相信她是在投資,我們家人用不同管道勸她,她都認為說我們在誣陷,不相信她被騙了,她就跟我們說要我們不要去報警,她沒有被騙,一直認為她的工作是正當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9頁),證人A01為被告至親,本有迴護被告之虞,被告行為時是否完全不知所領取者為詐騙款項,自非無疑,且根據被告與「米糕」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40頁),被告遲至112年7月20日方詢問公司是否有幫忙保勞健保,已非被告所述一開始或證人A01所證稱應徵時就有詢問,此外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9時46分許,向「米糕」表示稱「佑哥請問現在有其他財務可以幫忙我嗎?家裡的人不同意我做這個 剛剛打來罵 不能不回去」後,仍將收取的錢拿去換虛擬貨幣,甚至表示要偷偷繼續跟著佑哥做統包,是若被告確實不知所從事者為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在至親即證人A01告知工作涉及不法後,理當立即停止工作,且因查悉「米糕」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不再聯絡,而不是仍執意跟隨潛在詐騙集團成員,遑論依被告提出之其與證人A0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1頁),112年7月4日前,證人A01已要求被告不要再把錢投入所謂的統包,被告於112年7月4日承諾不再碰統包後,卻仍於112年7月20日向佑哥表示要繼續做統包,是不能排除被告對於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工作已有所預見,但為滿足個人私慾、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抱持著不妨一試、放手一搏之心態,證人A01前開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6、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3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雖有遭詐騙集團提供Bitaza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址:https://bitazafji.coni/)供被告使用,並佯稱為進行代操投資作業需先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0頁),然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案件中,本可認定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雙重身分,並不因其同時為被害人,而認其無主觀上犯意。遑論被告自身已於112年7月12日察覺對方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進行詐騙,並於112年7月13日至警局報警,卻仍以本案上開輾轉方式收取現金、購買虛擬貨幣,難謂其對於所收取者為詐騙贓款沒有預見。
7、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受「米糕」指示之取款行為、112年8月7日開車搭載詐欺收水車手取款之行為,固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然該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同一,犯罪事實亦不同,檢察官所掌握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與本案一致,本院本不受該等不起訴處分效力或認定之事實所拘束,附此敘明。
8、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與卷內所示證據不符,或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9、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遍查卷內證據,無從認被告確實已明知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手法,本案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欺、洗錢犯行,仍有意使其發生,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否認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趙裕翔」、「佑Yoyo」、「米糕」、「詩萱」、「謝立恩」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貿然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角色,並將現金轉為虛擬貨幣後交予不詳騙集團成員收受,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宮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要扶養父母、妹妹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未扣案之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7024卷第79頁至第82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54萬元,業經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59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糕」、「祥哥」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言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係依「米糕」指示從事取款、購買泰達幣轉出之詐騙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工作,依上開對話紀錄雖可認「米糕」有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祥哥」有教導被告如何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有所認識,或有成為成員意思之積極證據,依卷存證據僅足認被告僅係被動接受集團成員指示,且本案被告雖得預見所收取之款項、交易虛擬貨幣與詐欺犯罪、洗錢犯罪有關,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意欲,尚非無疑,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接受指示取款、購買購買泰達幣轉出之詐騙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遽認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就上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