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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中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中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中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至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以LINE傳送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可提供借貸等話術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吳中立則自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層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隨後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欄款項後,購買點數予該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薇繕、鄭育霖、黃俊龍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中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中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於前揭時間提領款項後,購買點數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辦理線上貸款,我也是受害者,那時候對方說我的信用不足,要做金流,我不知道做金流不合法,我也是第一次辦理貸款,我不知道那是詐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薇繕、鄭育霖、黃俊龍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旋依該人之指示,將上開告訴人等3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購買點數轉交他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張薇繕、鄭育霖、黃俊龍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4-18頁、第36-37頁、第61-62頁、本院卷第37-39頁)、並有中華郵政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報案人檢核表、165網頁查詢、(張薇繕)手機畫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約定書截圖、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鄭育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黃俊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20-32頁、第35頁、第39-57頁、第60頁、第63-82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被告亦於前揭時地經手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之領出與購買點數轉交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文件為據,縱果如被

告所述,其係為辦理個人信用貸款而與對方接洽,並因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而為本案提領、購買點數轉交之行為,然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資料,要求提領匯入款項,以便做「虛假資金往來證明」,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或者該等帳戶、為之提領款項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㈣查被告於行為時年已30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自承

高中肄業,從事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殊難想像對於金融業務內容毫無理解;加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辦線上貸款,對方說我信用分不足要幫我做金流,匯錢給我叫我領出來買點數,他說這樣做信用分才足夠。我忘了上開帳戶封面交給誰,我用LINE聯絡,我換過手機,資料都不見了。當時也不知道對方姓名。我要辦線上貸款,他要匯款所以要給他封面,領錢我是買點數,我再把序號給他,對話紀錄現在沒有了等語(見偵卷第97頁背面)。可知對方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未要求提出工作證明或其他擔保品,更全然不顧被告真正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所索取之本案帳戶資料或要求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點數等情,亦與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迴異,足見該等程序均明顯異於一般正常貸款之作業;被告斯時配合對方領款之行為,當係透過虛假之款項流動,進一步向銀行申貸,則益徵被告對於對方前揭要求之「不法性」,確非不能預見。佐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被告在網路上偶然認識,素未謀面,業據被告所自陳在卷,足認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被告實際上對於對方之真實資訊或款項來源並未為任何查證,對於該等款項來源或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為之提領款項等作為之合法性,並無任何確信合法之合理依據,卻仍依指示提供帳戶、為之提領款項,同徵被告對於該人之不法作為,確實意欲容忍。

㈤從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

人,並為之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將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又無合理確信該等情事不會發生,而仍然提供上開帳戶,更欲為之提領款項購買點數交予他人,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獲取貸款利益,縱為他人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該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

帳戶、提領款項之分擔行為,是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分

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復為之提

領款項,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實際上分擔提領、以購買點數方式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其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通知告訴人3人到庭調解,大言有意和解,被告卻在調解期日未到庭,以致到庭之3位告訴人無從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復否認犯行,可認其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涉案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在相近之時間內受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前揭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上開詐欺告訴人之贓款,惟旋即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轉出予上游,是上開款項當同屬被告本案共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分擔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薇繕 113年8月20日1時50分許 113年8月21日14時48分 1萬元 113年8月21日14時55分 1萬元 2 鄭育霖 113年8月20日某時許 113年8月21日15時42分 2萬5,000 元 113年8月21日15時44分、15時45分 2萬元、5,000元 3 黃俊龍 113年8月21日7時許 113年8月21日18時34分 1萬元 113年8月21日18時40分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31